汪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3民初8012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在某某老旧天燃气改造工资7710元。事实和理由:汪某某于2023年8月23日至9月23日在某某做天燃气管道焊接工作,工资未付77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汪某某请求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汪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汪某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汪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