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977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值加计50%承担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经济损失344,966.67元,并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值加计50%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合计1,344,96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范围为: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及除布袋除尘器、脱硝催化剂以外的有关本工程的设备设施土建、采购、制作、安装、调试等事宜,本项目属于EPC交钥匙工程,上述施工内容以外,有关本合同内容的包装运输、技术服务、相关专利、保险等等,乙方施工部分的土建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等均属于乙方的施工范围;合同总额为1,150万元,总工期为70天;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月合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但被告迟迟没有动工且根本无能力施工,无法履行合同。对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但被告要求承包本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烟道安装合同》,2020年5月20日签订《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囱在线监测平台及竖梯井制作安装合同》,将原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即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烟道安装、烟囱在线监测平台及竖梯井制作安装分包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于2019年预付被告的已解除2019年签订的合同预付款100万元直接抵顶到2020年分包合同款项中。2024年3月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起诉原告因2020年1月、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案号为(2024)内2921民初××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9年预付的100万元款抵到了202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中,但该案审判员当庭决定:认为关于原告已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让另案起诉。据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双方早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在贵院(2024)内2921民初754号审理的案件中又拒绝抵顶工程款,因此,在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应当依法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元,并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经济损失。据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就案涉合同已进行了施工,双方据实完成了结算。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承包合同》后答辩人进行了施工,并且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按照工程价款100万元完成了结算。二、原告所诉100万元工程款不是预付款,而是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原告支付100万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和11月22日,而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20年1月之后,另案合同中也从未提及预付和抵顶事项,因此预付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三、生效裁判文书没有支持预付和抵顶的主张,判决支持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双方2020年1月另行签订的几份合同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性,更不存在抵顶工程款的事实。(2024)内2921民初754号、(2024)内2921民终505号案件已审理查明,原告应当给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61,610元。生效判决认定该款项为2020年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关联性,因此不存在预付和抵顶的事实。另外,法院在(2024)内2921民初××号案件中认为双方另行签订的几份合同和本案的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判决另案起诉。但这不影响生效文书不支持、否认原告预付款的主张,假如存在预付和抵顶,在(2024)内2921民初××号案件中就已经扣除了。四、原告本次诉讼无新的事实,且与诸多证据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相矛盾,在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甚至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合同内容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部设计及除布袋除尘器、脱硝催化剂以外的有关本工程的设备设施土建、采购、制作、安装、调试等事宜。本项目属EPC交钥匙工程(含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等)。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总工期70天,自本合同签订且收到预付款之日至施工结束、调试完成、具备系统具备通气运转之日(因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合同总额1,150万元,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115万元……。该份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和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委托人(甲方)处加盖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受托人(乙方处)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张某某签名,联系(经办人)处刘某签名。
该份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9月7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
另查明,在前述合同双方确认已协商解除的背景下,2020年1月3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除尘器基础、脱硝反应器基础、配电室、磨机房基础、氨水罐基础、氨水罐区防火墙;本合同外所增加项目需甲方据实结算。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具备验收条件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总额约1,180,000元,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54,000元;2.脱硝基础、防尘器基础施工完成后3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36,000元;3.氨水罐区土建、磨房机基础、配电室土建基础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54,000元;4.该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全部完成(含甲方指定必须完成的土建工程,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部分工程,签证确定工程费用)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人民币177,000元;5.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59,000元;设备调试及性能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且无争议时,一次性无息付清。6.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的60%开具3%的安装费发票、合同价款的40%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7.合同价款以现金电汇或承兑形式支付。8.合同价款以最终实际核算工程量为主(如有增加另行计算)。
2020年1月3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烟道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的脱硫脱硝项目的烟风道制作安装(含烟道内脱硫设施的安装);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图纸结算为主,合同总额约1,375,7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即412,71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发票。
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安装增加部分、土建增加部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两部分工程新增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所有土建及安装剩余工程,本补充协议暂定固定总价为2,673,900元,其中安装增加1,248,800元,土建增加1,425,1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价为准,价款清单见附件;安装工程完成后,付款30%;土建工程安装完成,付30%进度款。
2020年5月20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囱在线监测平台及竖梯井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焦炉烟囱在线监测平台及竖梯井制作安装;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500,000元,含税9%。
对于2020年度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67,990元。其中2020年1月7日支付412,710元,同月又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54,000元。因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起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要求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当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计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笔100万元系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已结算工程款。对该笔100万元,(2024)内2921民初754号判决认为“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000,000元属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所涉合同及协议已给付款项,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如若履行则履行部分价款、是否已经解除等争议较大,故对于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1,000,000元应当计算到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4)内29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下发后,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内29民终××号民事判决,对于诉争的100万元,该份判决中认为:关于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款中核减2019年10月21日、11月2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00万元的问题。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该100万元为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给付工程款,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备注项目名称,确系该合同约定的“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项目。双方虽已解除该合同,但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仍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双方对于是否将该争议款项抵作本案案涉工程款未曾达成共识,故,不应列入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合同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减,对于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2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马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土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乙方工作具体包括基础定位放线、地基开挖、回填、钢筋、商品混凝土、钢筋制作焊接、烟囱钢梯移位及与基础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死价格不变。乙方以包工包料(混凝土、钢筋等)包施工机具设备、包质量、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本工程。总工期15天,自本合同签订且收到预付款之日至施工结束(具备设备安装之日止)。合同总额210,000元。2024年3月12日,案外人马某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内2921民初××号,案外人马某在该案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20年4月30日,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土建合同》,施工范围为:除尘器及脱硫脱硝基础换填、烟道基础、风机基础改造、稀释风机基础、卸氨泵基础、氨水计量泵基础、软水槽基础、空气储罐基础、氨水蒸发器基础、泵房电缆沟、所有泵类基础及负责系统试运行的维运及保运工作,暂定工程价款为7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赵某某进行谈话,赵某某认可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全部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并陈述土建工程实际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由案外人马某进行施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土建工程除马某施工外,其公司自行亦组织过施工。对于土建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赵某某认可在2019年9月7日签订《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后、2020年1月3日签订《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前即开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囱在线监测平台及竖梯井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三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100万元系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还是结算款。
案涉100万元支付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签订其他合同之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100万元的性质陈述系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基于2019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行工程施工部分的结算款。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100万元系根据2019年9月7日签订上述合同支付的预付款,因案涉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中只有一个土建工程,且全部系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由马某实际施工完成,对于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在(2024)内29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故对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9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已协商解除均不持异议。在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解除该份合同,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该份合同后又将2019年签订合同中的几项内容再行分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形下,应当对2019年签订合同中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现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但未进行结算、但又再次将该合同拆分分包给同一合同主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理不符。
其次,根据双方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余热回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预付款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5万元,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案涉100万元系基于该份合同支付的预付款,预付款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从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内容来看,2019年9月7日签订上述合同中,合同内容表述为: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部设计及除布袋除尘器、脱硝催化剂以外的有关本工程的设备设施土建、采购、制作、安装、调试等事宜。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合同内容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除尘器基础、脱硝反应器基础、配电室、磨机房基础、氨水罐基础、氨水罐区防火墙。从两份合同中关于土建工程包含内容的范围,即基于201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就土建部分施工的内容是否包含在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无法作出区分,2020年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中也未对2019年签订合同项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剔除。结合2020年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即354,000元,对于2020年1月3日双方另行签订的《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烟道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即412,710元。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月3日签订上述合同后,2020年1月7日付款412,710元,同月又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54,000元,如案涉100万元系预付款,在2020年1月3日再行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存在预付款进行备注或在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中直接进行相应抵顶,现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支付100万元后在2020年1月3日签订《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他合同时,在合同中未对已付100万元进行折抵或说明的情况下,主张100万元系预付款,亦与常理不符。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0万元系基于2019年双方签订合同项下支付的预付款,故对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2元,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