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738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诉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1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2公司)、土默特左旗某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土旗某某申请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内012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恢复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土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8,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48.73元(以558,405元为基数,暂自2024年2月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72,85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2公司中标被告某某3公司发包的金山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被告某某1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某2公司中标项目中的土建项目。被告某某1公司就承包的土建项目,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建筑工程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及《建筑工程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基坑降水工程)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基坑降水工程款为382,500元,基坑降水基坑支护设计费为30,000元及基坑支护施工款为624,905元,工程款共计1,037,405元。目前被告某某1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了仍欠原告工程款737,405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某某1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37,405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19元,共计738,824元。被告某某3公司自愿先行为某某1公司垫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738,824元,于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50%的工程款即369,412元,剩余50%工程款369,412元于2022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截止到2024年2月6日,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支付179,000元,剩余工程款558,40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予以裁决。
某某1公司答辩称:确实欠着原告的钱,因为我方公司出状况了,所以没有给。这个项目是给城发投资公司做的,他们欠我钱的呢。
某某2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总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1公司,某某1公司又分包了原告,现在总包方的仲裁案件进行的呢,现在走到了鉴定程序,所以无法给付原告,原告目前无法主张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还可以。要是依据协议我认为不具备诉讼,现在仲裁案件正在司法鉴定,鉴定后才能确定工程总额,总额确定后才能给原告方支付相应款项,我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仲裁案件审理结束后在恢复庭审。
某某3公司答辩称,首先我们要求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依据协议主张还是工程关系主张,如果是依据调解协议,第一该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法定代表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调解协议生效要件,而且从实际情况来讲,经代理人与公司人员了解,该调解协议也并没有达成签订的合议,当时调解协议准备让调解确认书,因各方没有能调解成功,故而也没有调解确认书,故原告无权依据该调解协议向我方主张权利。该调解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没有具体时间,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或提供证据证明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享有时效抗辩权。从协议落款时间之后的实际情况来看,是某某1公司向其继续支付了费用,而非某某3公司,侧面印证了该调解协议实际未达成,而且合同签订时的状况和现在的状况发生了明显变更,属于情势变更,要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也有违公平原则。如果原告是依据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城投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城投和某某2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项目不许分包,故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正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确定,如本案径行判决将严重损害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的利益。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不存在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某某2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某某3公司发包的土默特左旗金山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020年11月6日,某某2公司与某某3公司、北京设计院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2021年5月28日,某某2公司与某某3公司签订《金山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内容。某某2公司将其中标项目分包给某某1公司,某某1公司承包了其中的土建项目。某某公司所诉案涉工程是某某1公司承包项目中的基坑降水、支护工程。2021年,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岩土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7,405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降水工程款382,500元,降水及支护方案设计费、专家论证费30,000元,基坑支护工程款624,905元。某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某某1公司工程款737,405元。后某某1公司又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元,截至2024年2月6日,尚欠558,405元未付。
另查明,呼和浩特仲裁委于2024年2月6日受理某某2公司与某某3公司之间因合同(财产权益)纠纷提交的仲裁申请并予以立案,仲裁案号为呼仲案字[2024]第77号。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岩土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岩土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某某2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EPC总承包合同》《金山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仲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通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某某1公司亦认可前度某某公司工程价款。结合本案证据,某某1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58,4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某某2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某某3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二者均非某某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依据《调解协议》要求某某3公司承担责任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在起诉状中提及并未在举证质证环节出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存在及效力。因此,该协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某某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2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因某某2公司与某某3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系二者就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审理不以该仲裁案件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某某2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558,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8,4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58,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元,由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