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汤某某、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8民初269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自治县××牧场××字井屯,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包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的丝路中心DK3项目一期首开区3-8#楼公寓、商业及地下室给排水、采暖工程后,将其交由被告一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于2021年7月受雇于被告一,在该项目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16800元的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立案告知书》显示,2023年4月13日,肥城市公安局已经对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嫌疑人为被告汤某某。鉴于该案尚未审结,该案与本案是否有牵连尚不确定,因此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二、案由错误,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列明案由,贵院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若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变更案由,并坚持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某某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了案涉的劳务分包工程,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9年7月1日,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绿地集团西安沣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丝路中心DK3项目一期首开区3-8#楼公寓、商业及地下室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0日,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与鲁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鲁台公司,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施工、管理单位均为鲁台公司。五、证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被告汤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七、原告主张被告兴润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润建设公司承担清偿的依据也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兴润公司与发包人绿地集团西安沣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丝路中心DK3项目一期首开区××#楼公寓××室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润公司承包位于丝路中心DK3项目一期首开区××#楼公寓××室机电安装工程。 2021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汤某某在西安绿地丝路中心DK3项目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23年1月21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上记载:“本人汤某某身份证号372925198509××××确认还欠西安丝路中心DK3-A区给排水采暖项目班组工人张某某余工资16800元整。”被告汤某某在该份工资条中签字并捺印。 2021年10月14日,绿地集团代表人员、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员在沣东劳动监察大队形成《会议记录表》一份,上记载:“根据事业部总经理室领导指示中国国际丝路中心DK3-A区3-8#楼项目2021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10月15日取得消电检报告,10月30日之前完成消防初验收,11月15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11月20日正式交付。兴润公司保证按照建设单位节点完成施工,达成以下共识:1、前期现场汤某某班组已经产生119万工程款,兴润公司安排10月15日支付到位。2、兴润公司汤某某水暖班组支付工人工资时由工人书面承诺,在建设单位、兴润公司双方监督下支付人工工资,杜绝再次发生讨薪事件。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工人花名册、转账记录报送沣东劳动监察大队备案。汤某某无条件服从建设单位进度要求,保证不讨薪闹事,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如果工队工人上不到位,自愿接受兴润公司或者建设单位安排的第三方工队进场施工。工队人工费:小工:330元/天,技工:450元/天。预计施工完成交付将产生80万元的人工费,年底前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兴润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汤某某无关,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依据。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会议记录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兴润公司虽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汤某某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中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其是通过提供自身劳务而产生的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汤某某支付劳务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某某通过汤某某在兴润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兴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汤某某,且未履行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监督责任,导致张某某的劳务费被拖欠。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能够与汤某某与施工现场负责人核对的劳务费数额相对应,再结合汤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支付的情况,足以认定汤某某欠付张某某的劳务费16800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兴润公司对张某某被欠付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16800元。 二、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汤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168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汤某某、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