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
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曹村镇柴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包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的丝路中心DK3项目一期首开区3-8#楼公寓、商业及地下室的给排水、采暖工程后,将其交由被告一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于2021年7月受雇于被告一,在该项目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有原告16800元的工资未支付。因被告二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的行为,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陕西西咸新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