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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24民初983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卓亚香格里G区工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7月18日,共出勤13个月24天。应支付工资151800元,尚未支付工资21800元整。经多次电话催促尚未支付,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卓亚香格里G区工地从事技术员,2023年8月19日,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在卓亚香格里G区工地应支付工资总额151800元,已支付59000元,剩余92800元未支付,经协商以上款项在2023年8月份先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3年12月全部支付完毕。落款为某某公司平阴项目部。***作为经办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出具该结算单后,被告又支付原告71000元,剩余21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劳务费2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