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24民初534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140元及损失(以47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止);3.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平阴县锦东新区**小区楼房施工项目。自2021年6月份开始原告以农民工身份至被告公司项目从事门卫工作,约定的每日工资为100元,按月发放。至2024年6月7日结算,除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外,尚欠47140元未支付,由被告项目经理***、考勤员***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4月份之前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为凭。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欠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资结算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被告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卓亚香格里G区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024年6月7日,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卓亚香格里G区项目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在卓亚香格里G区工地应支付工资总额112140元,已支付65000元,剩余47140元未支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71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劳务费元及损失(以47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140元及损失(以47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