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润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1民初6080号 原告:***,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润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兴润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2元(411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8元(4118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647.8元(4118元/月×3个月×70%)、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8元/天×33天)、医疗费39886.9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自愿撤回医疗费中的脊柱外固定支具2500元的诉讼请求,将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37386.97元。事实和理由:***在某公司承建的峰门铺生态修复和文化保护工程(二期)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3年9月18日下午下班后,刘某安排工人***驾驶车牌号为AAxxxx的小型汽车送***等7人从上述工地出发回垫江县五洞镇。18时3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某豆瓣厂处村道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公路左侧护栏后翻滚于坎下,与豆瓣厂钢棚相撞,导致***等人受伤。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310012023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7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8肋);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腰2、4椎体骨折(急性期);4.轻型颅脑损伤;5.双侧额顶叶脑缺血;6.肺部挫伤;7.肺部实变伴肺不张;8.双侧胸腔积液;9.右前臂皮肤撕脱伤;10.颈部软组织伤。2024年5月23日,经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5日,经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某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某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公司未向***予以任何工伤赔偿,***要求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终止用工关系,遂诉至人民法院。 某公司辩称,***应找肇事司机和车主***赔偿,***与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某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也不认识***,没有聘请***上班。交通职能部门明确这是单方交通事故,不知道***为什么找到某公司,某公司主动和解,***不愿意,所以诉至人民法院。某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工资,不应承担责任。双方能和解就和解,不能和解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公司承建了封门铺项目工程,刘某与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刘某雇请了***及***等人做工,同时刘某让***接送工人。 2023年9月18日18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渝AAxx**小型汽车,车上搭乘***及案外人江某某甲、江某某乙、周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等7人沿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封门铺生态文物修复点至太平镇街上的村道路行驶,行驶至垫江县某豆瓣厂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公路左侧护栏后,翻滚于坎下与豆瓣厂钢棚相撞,造成***及案外人江某某甲、江某某乙、周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等7人受伤,渝AAxx**小型汽车、豆瓣厂钢棚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其他乘坐人不承担责任。 ***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用共计32083.33元。9月22日,***因颈部受伤购买了脊柱外用固定支具,支出2500元。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8肋)(S22.400x04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S42.00)、轻型颅脑损伤(S06.700x001)、肺部挫伤(S27.301)、右前臂皮肤撕脱伤(S51.901)、颈部软组织伤(S19.900)。 2024年1月29日,***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5月23日,该局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字〔2024〕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2023年9月18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4年7月15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垫江劳初鉴字〔2024〕1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某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4〕83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某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11月13日,***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筋膜瓣成形术,于11月19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5303.64元。 ***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其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渝垫劳人仲不字第〔2024〕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陈述,其与刘某约定工资150元/天到案涉工地做杂工,受伤后没有回工地上班,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元,同意在本案赔偿中扣减该3000元;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申请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产生了交通费。 本院认为,***在下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述其工资150元/天,某公司未举证证实***的工资标准,***陈述的工资150元/天符合当地杂工工资情况,故本院确认***的工资为150元/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书面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案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渝人社发〔2023〕48号、渝人社发〔2022〕29号文规定,***于2023年9月18日受伤,其受伤经鉴定为某级伤残,受伤前的工资为3262.5元/月(150元/天×21.75天/月),低于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064.2元/月[(6595元/月×4个月+6863元/月×8个月)÷12个月×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77.8元(4064.2元/月×9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渝人社发〔2023〕66号文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575元(150元/天×21.75天×6个月)。 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的规定,因***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证据,故其不应享受生活津贴待遇。 五、护理费。***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3天,护理费为3960元(120元/天×33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渝人社发〔2010〕284号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8元/天×33天)。 七、医疗费。***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医疗费中的脊柱外固定支具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请因工伤治疗的医疗费37386.97元(32083.33+5303.6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受伤后进行治疗、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0715.77元(36577.8元+31952元+19575元+3960元+264元+37386.97元+400元+600元)。***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减除***支付的3000元,故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7715.77元(130715.77元-3000元)。***主张的其余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润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771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