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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3民初2851号 原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黄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已与某某公司分别向本院就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此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条规定,本案依法应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审理。 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5)内0203民初2851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一案合并到本院已受理的(2025)内0203民初2646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