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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323民初372号 原告:长春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长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长春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