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民初2237号
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某化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与被告蚌埠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蚌埠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598.55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被告就蚌埠某化工公司技改新增维修项目工程签订绝热工程、氯化车间管道保冷安装工程等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地点为被告厂房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签的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验收和结算。合同结算价款550598.55元,被告先后支付297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53598.55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蚌埠某化工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是2019年之前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材料,合同包括附件都不完善,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单位工程预算表上未签日期,也未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此价格是约定的价格,工作任务完成验收单上没有签名、日期,审核人也未签字,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钙车间热风管项目设备、管道的绝热分部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设备、管道绝热、保冷工程,具体以甲方下发的工作任务通知单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工程造价为暂估价壹拾万元整,最终造价以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乘以本合同第十二条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为准。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项下管道绝热项目合价114954.75元,设备绝热项目合价79442.38元,合计194397.13元。
2016年4月21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车间项目保冷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氯化车间冷凝器2台。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1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12492元。
2016年5月20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车间项目保冷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氯化车间管道保冷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5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项下保温工程项目合价99417.97元,签证项目合价2818.85元,合计102236.82元。
2016年9月6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车间及仓库大门安装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氯化车间大门1个,仓库大门4个。氯化车间全包工程。仓库大门半包工程,甲方供主材。工程合同价款包死价124000元。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项下氯气车间大门项目包死价7500元,仓库大门项目包死价4900元,合计12400元。
2016年10月7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车间项目管道保冷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冰水车间至氯化车间冰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55812.72元。
2017年8月17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车间回收塔项目设备、管道保冷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氯化车间设备、管道保冷。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634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项下设备项目合价33588.04元,管道项目合价2760.54元,合计36348.58元。
2017年8月17日,蚌埠某化工公司(甲方)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蚌埠某化工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厂区内的氯化车间项目设备、管道保冷工程交由安徽某安装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冰水车间及氯化车间设备、管道保冷。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43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到厂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50%,工程款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项下设备项目合价7250元,管道项目合价27100.63元,合计34350.63元。
氯化车间项目保冷工程验收单载明,0.8铝板285.55m2、0.5铝板117.41m2。
另查明,蚌埠某化工公司已付安徽某安装总公司工程款307000元。
诉讼中,安徽某安装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788元,购买保全保险花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及其结算表以及相应的验收单、交易明细查询、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的《施工合同》及其结算表均系复印件,且依据验收单亦无法核实结算表上的数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蚌埠某化工公司与安徽某安装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和同年10月7日的2份《施工合同》结算表审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已结算,同时能够说明***可以代表被告结算。虽然其他《施工合同》结算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有***签字,应视为被告对结算的认可,因此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一套未附合同的结算表及验收单上,验收单审核处亦由***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虽然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但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认可,且结算表上载明的单价与同期同样工程的结算单价相同,故本院认为该结算表具有客观真实性,能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上工程的累计未付工程款253598.55元,经本院核实,案涉8份结算单的合计金额为518725.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7000元,剩余未付款为211725.4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交付、竣工或结算时间,且原告自认被告欠付的金额是各工程长期累积的数额,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21172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签署各结算单时均未写明付款时间,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间,结合双方结算及被告付款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其可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其诉权申请财产保全,其主张的保全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剩余工程款211725.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保全费损失1788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由原告安徽某安装总公司负担421元,被告蚌埠某化工公司负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