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

青海百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267号之二
原告:青海百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9号1号楼2单元2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泽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住所:安徽省萧县东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百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青0105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8812.2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现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8812.23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欢
书 记 员  李启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