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

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3102号
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东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满孝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宁,系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34甲4门、5门。
负责人:孙北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成岩。
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福建龙净脱硫脱销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为付款行的票号为13132210043282019041037606220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敬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玳希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汇票到期为2019年10月10日,因为原告疏忽,未能在汇票票据权利到期日前要求承兑。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以承兑汇票过期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该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0日,截至2022年05月25日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已超过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已丧失该笔汇票的票据权利。如法院判定原告享有获得该笔汇票款项的权利,被告将依照判决结果向权利人支付该笔汇票款项。本案中该笔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期限完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并无过失,因此不应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上海敬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成都玳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31322100432820190410376062205,付款行为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背书方式最终取得该汇票后,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要求承兑,被告以超过票据权利有效期为由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汇票承兑时,已经超过票据到期日二年,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其有权请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