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

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3民初122号
原告(异议申请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满孝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钧(公司职工),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异议被申请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征领,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田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异议申请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异议被申请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原告的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1177113.3元未付工程款的执行;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从债权的成因上看,被告泰阳公司对徐州匠铸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买卖合同欠款,而原告的债权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大庆市热力集团公司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获得转让的债权。第二,从主张债权的时间上看,原告是在2020年10月19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匠铸公司在大庆市热力集团公司的债权。而被告泰阳公司直到2021年4月6日才通过湟源县法院查询到该笔款项的存在。而此时,债权已转让至原告。故被告通过法院执行方式欲执行已转让的债权,属于执行对象错误,该执行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第三,从案件的现实情况看,被告泰阳公司的执行不具备合法性。匠铸公司已于2021年9月3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而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湟源县法院要求查询、扣划案涉的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时间是2021年4月6日,正是在匠铸公司进入破产前六个月内。所以,即使案涉的债权没有转让给原告,但因被告泰阳公司欲执行案涉债权的时间发生在匠铸公司破产前六个月,依法也应列入破产财产而无法执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应当无条件中止执行。执行程序中止后,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以,被告泰阳公司的申请不具有合法性。而原告取得案涉财产发生在匠铸公司破产前六个月之外,不受匠铸公司破产的影响。第四,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沟通,配合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在匠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湟源县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应中止,并引导被告泰阳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强行执行并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无论是从何种角度考虑,被告泰阳公司都没有合法理由取得匠铸公司在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足以排除湟源县人民法院对大庆市热力公司的案涉债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异议被申请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异议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1.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不应对安徽同利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进行审查认定,且安徽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本案中,即便存在实际施工,安徽同利公司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徐州匠铸公司向安徽同利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发生在青海泰阳公司向其主张债权之后,徐州匠铸公司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形;4.徐州匠铸公司在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其义务,且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转让其债权,为恶意逃避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为2013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020年10月19日,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发包方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1177113.3元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并将该次债权转让通知了热力公司。上述债权转让时是真实存在的并已通知债务人,同利公司为该笔债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热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
原告(异议申请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利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将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77113.3元全部转让给安徽同利公司,债权转让真实合法;
2.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3.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协议书》,拟证明江苏九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承建的2013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委托安徽同利公司施工,当时是谈判竞标而不是中标;
4.大庆市热力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拟证明大庆市热力公司将2013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承包给江苏九鼎公司;
5.大庆市热力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大庆市热力公司与江苏九鼎公司就竣工日期达成协议;
6.大庆中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拟证明政府审计部门对2013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进行审核;
7.大庆热力集团公司证明,拟证明债权转让的时间及债权转让后没有立即付款的原因是大庆热力公司是国企,必须进行政府部门审计才能付款;
8.湟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6日),拟证明湟源法院向大庆热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
9.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3破申10号,拟证明徐州匠铸在2021年9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前6个月即湟源法院2021年4月6日的执行恰好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湟源法院的执行必须立即终止执行;
10.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明细与银行流水往来明细,拟证明安徽同利公司因施工与江苏九鼎公司具体账目往来(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11.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变更登记证明,拟证明江苏九鼎于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徐州匠铸公司的情况。
被告(异议被申请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异议申请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协议书》、大庆市热力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市热力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大庆中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大庆热力集团公司证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明细与银行流水往来明细、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变更登记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发包方收到了双方债权转让的告知书并出具证明,上述证据与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相一致,其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者存在恶意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湟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3破申10号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发生在2020年10月19日,湟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工程款在2021年4月6日,2021年9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热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将2013年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人。2013年10月31日,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施工完成后剩余工程款117.71133万元尚未支付。2020年10月19日,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1177113.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湟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4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2019年9月11日湟源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4月6日向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年12月,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2月14日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为此,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对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田宇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2021年4月6日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中,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期间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且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大庆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本案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中,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向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在2020年10月19日,结合上述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财产,因此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获得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请求依法排除被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原告的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1177113.3元未付工程款的执行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异议申请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就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原告的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1177113.3元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清
审 判 员  来雯艳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润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