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6992号
原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
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
被告:***
原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庄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苑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被告莲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侯翔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莲苑置业公司给付原告1028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代理费用等索要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泰安德源医养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岱岳区山口镇西太平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约定收到保证金60天内达到开工条件,如因手续不全造成延期,承担一切经济损失,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在10日退还。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开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向德源公司主张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德源公司以已将保证金转付给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为由无钱返还,特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028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主张该债权,因索要债权发生诉讼由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莲苑置业公司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不真实,并没有生效,我公司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费及代理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德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省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履约保证金总计200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若在期限内未能到位,合同无效;第十项约定: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在60日内达到开工条件,乙方进入工地现场施工,如因手续不全造成工程延期,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德源公司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德源公司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保证金为100万元的收据。2019年12月30日,德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协议第九大条第十小条约定,甲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按照月息1.3%,自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工程开工之日止,结算时计入结算总价,如一年内达不到开工条件原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在10日内退还给乙方。
2019年5月30日,德源公司通过李会永账户向李松账号为6229××××5052的账户转入60万元;2019年6月12日,德源公司通过李会永账户向李松的上述账户转入25万元;2019年7月2日,德源公司向李松的上述账户转入10万元。2019年6月12日,德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2019年5月30日,乙方因配合下峪村委与阳光公司诉讼案件工作需用费用,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户户主:李松,账号:6229××××5052,于2019年5月30日分两笔转账:一笔转账是50万元,另一笔转账是10万元)。二、2019年6月12日,甲方、乙方和泰安盛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方之间达成山口西太平村建筑工程的《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乙方应向泰安盛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支付42.8万元的工程转让费。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42.8万元用于支付转让费(其中:3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账户户主:李松,账号:6229××××5052;7.8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月利息为2%。三、以上借款本金,甲方均已足额支付给了乙方,甲、乙双方对以上借款事实、数额及借款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借款利息按月息2%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德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和个人印章,被告莲苑置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斌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编号为3709020046401的公司印章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涛的个人印章。上述借款,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德源公司。
因德源公司未能退还原告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2021年9月3日,德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确认拥有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本金1028000元及利息,该债权甲方至今未实现。二、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债权。三、乙方受让该债权后,取得该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乙方享有该债权中甲方应享有的债权及利息。甲方退出,乙方成为债权人,直接向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甲方转让债权后,甲方将所有的相关债权凭证(如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交付给乙方,并负责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如乙方行使债权时需要甲方给予协助,甲方应积极主动给予协助。……七、因索要债权发生诉讼由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均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在该协议落款处注明: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9月7日,德源公司向被告莲苑置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该特快专递。后被告莲苑置业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委托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48740元。
庭审中,被告莲苑置业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上加盖的编号为3709020046401的公司印章已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齐鲁晚报登报挂失、合同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李涛的个人印章也非公司备案的印章、收款人李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快递,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德源公司是否对莲苑置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对莲苑置业公司发生效力,即莲苑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还款;三、莲苑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
关于焦点一,莲苑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于2019年2月20日登报挂失、合同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李涛的个人印章也非公司备案的印章。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莲苑置业公司的印章和李涛的个人印章是李斌加盖的,李斌当时系莲苑置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的相对人德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斌在合同上盖章时系代表莲苑置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莲苑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斌在签订《借款合同》盖章时有代理权,现莲苑置业公司以上述抗辩为由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德源公司已按莲苑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德源公司与莲苑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德源公司对莲苑置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关于焦点二,德源公司作为让与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现德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莲苑置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债权转让协议,且莲苑置业公司已经签收,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莲苑置业公司,对莲苑置业公司发生效力,莲苑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莲苑置业公司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莲苑置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莲苑置业公司借款后不予偿付是不对的。现原告起诉主张莲苑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超出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三,因被告莲苑置业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委托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48740元,该支出是必要、合理的,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莲苑置业公司承担。
综上,原债权人德源公司与债务人莲苑置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受让人原告与德源公司达成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已通知莲苑置业公司,莲苑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款项。***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对以上债务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约对莲苑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028000元;
二、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律服务费48740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对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被告山东莲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寿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春晓
书 记 员 张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