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俊强,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诉讼代表人:刘传伟,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被告:平凯,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省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1、事实上,2019年7月10日,原审被告平凯与案外人李永贞签订《泰安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B-17地块配送中心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泰安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B-17地块13#-16#、21#-24#楼配送中心工程分包给李永贞。2019年7月20日,案外人李永贞作为甲方、刘传伟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劳务清工方式承接本工程的木工,并作为本工程的分包单位,而被上诉人正是向刘传伟的木工班组提供劳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永贞、刘传伟才是与***建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2、涉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应当由李永贞承担,对此,刘传伟、梁延磊(钢筋班组组长)在202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此欠工人工资是由李永贞欠工人工资,由平凯自愿接手”,根据法律规定,平凯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了对李永贞欠付劳务费的债务加入,涉案劳务费的债务人就是李永贞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辩的。3、平凯已经通过向李永贞抵顶楼房的方式,向其抵付了全部的涉案劳务费,李永贞也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和劳务费收条,承诺因拖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李永贞作为***劳务合同分包方的相对方,应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前述事实可以证明,李永贞系涉案劳务费的原债务人,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省庄公司请求依法追加李永贞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审判程序显然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鉴于平凯系对李永贞债务的加入,因此平凯对涉案劳务费应依法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李永贞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原审背离了案件事实,在平凯已向李玉贞履行劳务费付款义务后,仍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与法相悖,不仅使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李永贞逃避了法律责任,而且也实际造成李永贞通过抵付的楼房产生非法获利。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省庄公司上诉没有道理。
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6800元及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被告平凯作为甲方与梁延磊、刘传伟作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润恒城B-17地块13#-16#楼,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344000元,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40000元,合计484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20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整,2020年阴历八月十五前以上欠款全部清完,还款期间出现上访等事情,后果自负,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后果自负。庭审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出具了职工代表推荐书,明确了授权刘传伟代表原告等人投诉和处理工人工资事项,其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平凯妻子通过手机转款方式向刘传伟转账支付10万元,因此,原告庭审中认为,《还款计划》中被告仍欠原告方木工组工资269000元,仍欠钢筋组工资115000元,以上合计为384000元,其中欠原告***为26800元。
涉案工程是由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总发包,由被告省庄公司总承包,实际上是由被告平凯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平凯庭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李永贞的合同,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平凯承接后,实际上又交付案外人李永贞施工,后由李永贞交于木工组刘传伟、钢筋组梁延磊实际施工。被告平凯提交了刘传伟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书中刘传伟同意省庄公司以润恒城楼抵顶木工工资,由其负责偿还支付,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与省庄公司无关。《承诺书》中手写“清包人李永贞B17条铺工人工资12#-16#楼全清。”并附声明及木工签字。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其他同时期同类案件中曾向刘传伟出示上述《承诺书》,刘传伟称不清楚该承诺书,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平凯与原告认可的职工代表刘传伟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欠款为工人工资,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案由以劳务合同纠纷为宜。《还款计划》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人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凯辩称该《还款计划》并非自愿签订,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凯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永贞,李永贞又交于木工组刘传伟、钢筋组梁延磊实际施工,应当由刘传伟、李永贞向原告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李永贞并无相关资质,被告平凯的违法分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凯与李永贞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在被告平凯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且被告平凯已与原告认可的职工代表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平凯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凯未能如约履行,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阴历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被告省庄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平凯,构成违法分包,基于违法分包,被告省庄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省庄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平凯,根据法律规定,就算及时支付,也不影响其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800元,支付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永贞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省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省庄公司主张李永贞是与***建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平凯构成对李永贞欠付***劳务费的债务加入、平凯已通过抵顶楼房的方式向李永贞支付了劳务费、李永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省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其劳务费已得清偿,省庄公司主张**凯构成对欠付***劳务费的债务加入,则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向平凯主张权利而未要求李永贞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永贞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省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永贞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省庄公司主张**凯已向李永贞履行了劳务费付款义务,判令省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则使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李永贞逃避了法律责任,且也实际造成李永贞通过抵付的楼房产生非法获利。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人省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而劳务费未得清偿,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省庄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省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省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关于省庄公司主张的平凯已将劳务费支付给李永贞问题,省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其劳务费已得到清偿,省庄公司主张的该问题与本案***起诉要求劳务费并无关联。关于省庄公司主张的各主体间以房屋抵顶劳务费问题,与本案***起诉要求劳务费亦无关联,省庄公司应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