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9826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219号18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义乌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5996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止,房屋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第一年的房租,原告也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底前交清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电信义乌分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在2017年12月,公司员工与原告方商量降低租金,说隔壁***只有24万一间,希望能够降价,原告表示同意。到2018年初,按照原告方的说法当时以为房租可能会涨,故原告方自己曾经贴出过招租的广告,也同意我方将电子显示屏拆除,但过了几个月,原告方还是没有出租掉,于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员工表示非常为难,因为之前双方的两个意思表示,已经向领导汇报。因此应当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电信义乌分公司的答辩,***补充,其没有同意降低租金,也没有认为2018年房租要涨价而自行出租,没有同意被告方拆除电子屏幕,何时拆除其不知道,被告答辩不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出租方)与电信义乌分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位于本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380号2间店面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等内容。2017年6月1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599657元/年(含税,由承租方承担税金)三年不涨租金。租金交纳方式及期限:按年支付,第一年5月底前交清当年房租金,第二年起4月底前交清当年房租。水电费用的负担方式由承租方自负,按年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因电信义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义乌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5月19日下发义三改一拆办[2017]38号关于上报城中村及重点项目涉及村拆迁改造计划的通知,在该通知附件《105平方公里范围内未改造或正在改造城中村及重点项目需征迁村名单》中,在稠城街道未改造城中村名单中,保联(丁店、石古金、下车门)、民主(下车门社区)列在其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提供的义三改一拆办[2017]38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支付房租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辩解原告***曾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主张,因为周边区块的房屋被拆迁,人流量明显减少,导致商业价值下降,是政策变化引起,仍按合同约定执行,对其不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根据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提供的义三改一拆办[2017]38号文件,说明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在与原告***续签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时,对相关政策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案涉房屋所在区块存在可能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本案租房合同,故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被告电信义乌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二年的房屋租金5996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