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3058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219号18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及随身物品损失、处理后事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1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三原告的亲属***驾驶自有的浙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赤岸镇枫坑村往枫坑水库方向行驶。20时26分许,行驶至义乌市××镇××处时,被被告所有的悬垂于道路中间的电信光缆线挂到颈部,造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后,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予以确定,但告知原告方可以向法院就本案损害提起诉讼。原告方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地的线缆设置符合安全规定。被告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完成巡查工作,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金华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查明家庭成员关系后据实结算;丧葬费应按金华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万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金华的标准计算;食宿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当支持;摩托车及随身物品的损失2000元未经过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死者***的曾用名是***。***的曾用名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受害人***的户口本、***的母亲梁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与梁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亲子鉴定书、***与***的离婚调解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核对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均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需要扶养14年、***需要抚养10年;3、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受害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非正常死亡意见书、火化证明及销户证明、浙江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电信光缆线处于不正常的悬垂状态并挂倒致使***当场死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与梁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的***就是***,即使***是***的婚生子,抚养费也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计算;亲子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抚养费进行约定,抚养费应当按照每月100元计算;***与***的离婚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载明先后生育三子,与庭审中***是***的继子说法不一致,***与***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以及共同扶养人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但被告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非正常死亡意见书、火化证明及销户证明三性均无异议;浙江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金华地区,金华对人身损害赔偿有规定,应当按照金华的标准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本地通信线路巡查、三盯规范及考核办法、本地网光缆线路巡查、巡检制度、巡查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制定了完善的线路巡查机制并制作相应的考核办法,督促巡查机制的落实,足以证明被告非常重视线缆的维护及安全工作。 证据2,维修工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22日电信赤岸支局员工上门维修,对案涉事故地段的线缆进行巡查,并未发现线缆下垂的情形;线路下垂也就是发生在事故前几日,且是由第三方原因导致线缆挂到后掉落。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各一份,证明死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驾驶车辆时逆向超车、超速行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发现问题,存在过错。该组证据是考核办法和巡查计划,计划中规定步巡每月不少于一次,车巡每周不少于一次,被告未提供任何巡检记录,足以证明该文件是流于形式,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巡管义务。 证据2,维修工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显示为故障维修,并未有任何线路巡检的记录,同时从***等人的询问笔录得知,事发地没有任何照明设施,光线较差;***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清楚表述摩托车驾驶员是撞到路中间挂下来的线摔死的,其表述当时道路上没有路灯,视线很差;***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记载“当时他是骑在最前面的,他看到路中间有根黑色的线,一边低一边高,靠近护栏的部分已经拖到地上,骑到两条车道中间的位置就会被电缆绊倒,事故之前10天左右……”,说明在事故发生前电缆已经存在下垂的危险。 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存在逆向超车、超速行驶的问题,反而能清楚地看到电缆垂下、现场光线较暗的事实。从现场记录看,案涉电缆为细小黑电缆,在冬季晚上常人无法发现。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该组证据系被告内部的相关规定、制度,被告是否按照该些规定、制度对案涉地点进行巡检,在该组证据中未有体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留后作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20时26分许,***驾驶其自有的浙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镇××地段时,碰撞道路中间下垂的电信光缆,造成车辆、电信光缆部分损坏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地段电信光缆下垂情况、下垂原因以及下垂时间无法查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的母亲。原告***系死者***的继父,***生前由其抚养成人,包括***在内原告***共有三个儿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8日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现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案涉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电缆线未尽管理职责导致电缆线垂落,造成***死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依法应推定存在过错进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在无夜间路灯照明的道路上以五、六十码的速度驾驶,对垂落的电缆线未尽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骑行的摩托车撞到垂落的电缆线,导致自身死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担20%的民事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赔偿金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59元(***128104元+***149455元);2、丧葬费36039元(6006.5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以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71元/天为标准,按3人7天计算为2871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以及住宿的正式票据,本院酌定1800元为宜。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外,其余共计为1316249元,由被告赔偿80%即为1052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及随身物品损失、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92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原告***、***、***负担250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7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