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25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三条18号1幢3-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译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建欣苑四里南F组团电力改造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明确约定我公司在电力改造项目中所受损失80.6万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我公司间接获得30万元赔偿款后仍有50.6万元损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隅大成公司)作为项目获益方,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赔偿。2.我公司在向金隅大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非重复起诉,应获得支持。一审裁定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金隅大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译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译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隅大成公司补偿我公司在建欣苑四里电力改造先期垫付损失5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隅大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译旭公司曾就本案诉请将金隅大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2019)京0106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驳回了译旭公司诉请。译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出具(2020)京02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译旭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2021)京民申159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本案诉请该院认为:就电力改造一节,《建欣苑四里南F组团电力改造补偿协议书》中所载内容是否可以视为已经对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就此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虽记载“给乙方的停车管理工作造成损失80.6万元”,但根据后文记载却可知,该费用在取得开发公司30万元补偿确认及赔偿后,双方进一步作出了如下约定,即“乙方就建欣苑四里南F组团改电给停车管理工作造成的剩余损失,因为秩序维护费是从乙方从停车管理费中先期垫付的,所以该费用由甲方给以确认签字,待今后双方协商解决事宜。”从该文义表达可知,双方对于剩余损失数额仍待甲方确认,由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并不能得出甲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同意按照50.6万元赔偿剩余金额的结论。因此在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译旭公司未在本案中就具体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译旭公司持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裁定:驳回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译旭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就建欣苑四里南F组团改电给停车管理工作造成的剩余损失,因为秩序维护费是从乙方从停车管理费中先期垫付的,所以该费用由甲方给以确认签字,待今后双方协商解决事宜”的内容,在本案中主张金隅大成公司支付损失款项50.6万元,但《协议书》并未就相应的费用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中“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相关约定,并不能作为指向金隅大成公司已做出相应支付承诺的依据。在译旭公司曾就相同诉求提起诉讼并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其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案涉《协议书》有关协商解决的约定并不能当然转化成法定的支付义务和责任,现译旭公司又以其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金隅大成公司主张协商解决而未果为由,上诉否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译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译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