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668号
原告:***,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35630元;3.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医疗费1279.35元;4.被告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被告,现隶属于被告建西苑项目部客服部。双方在入职时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签完后被告说要公司盖章后发放,至此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从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被告拒不提供。2018年1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当时因原告手里没有劳动合同,所以提出索要以前的劳动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后,在2018年3月被告给了原告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原告未见劳动合同原件不知此复印件真伪,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在此期间因为原告手里没有合同所以不知道合同的期限,因此错过了追诉期。现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没有按国家法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从2021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停止工作、在家待岗,具体复岗等候通知,同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待岗工资。随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询问情况及原因,未得到任何回复。本人多次跟公司领导表达希望工作,但领导并不赞同此安排,多次沟通后只能无条件服从。2021年6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收到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4日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21年6月9日前至公司报道,然而原告6月15日到项目部报道后却没有安排任何岗位,而是又告知回去等通知。2021年7月至今原告发现工资实际发放为0元,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被停止缴费,社保也被减员,医保处于欠费状态。2021年8月本人及律师多次与公司协商均没有任何回复后,原告与2021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于劳动仲裁结果,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这部分有异议,故起诉。
金隅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第1页到第2页第一段是原告仲裁的请求,仲裁进行了实际审理,被告已经按裁决结果第2项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一审起诉原告变更了全部仲裁请求,在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裁决时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至2021年8月26日,我们认可仲裁裁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我们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8月26日到2021年12月13日期间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未审理的医疗费不认可,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入职金隅公司,先后担任客服、客服主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处于待岗状态,金隅公司每月按照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1年2月起,金隅公司不再以原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1年6月8日,金隅公司向***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返岗;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金隅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金隅公司对***进行社保减员;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
2021年8月26日,***以金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金隅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金隅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克扣的工资18595.51元;3.金隅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4.金隅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奖;5.金隅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医疗费1199.35元;6.确认于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8月26日与金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517号裁决书,裁决:1.***于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8月26日与金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隅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医疗费808.9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隅公司已向***支付仲裁裁决的医疗费金额。***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6000元,每月下旬发放当月整月工资;自2018年10月起,金隅公司通知***带薪休假,且一直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21年2月起金隅公司未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应当补足差额;2021年7月开始社保断缴,导致***的医疗费未及时报销,金隅公司应予以补齐;2021年6月8日收到金隅公司发放的返岗通知,要求6月9日去公司报到,因当时在甘肃,6月15日回来当天去公司报到,金隅公司至今未安排***工作,2021年12月13日***向公司发出复岗询问函,询问何时安排其复岗工作。为此,***提交中央医疗门诊票据、处方、病历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提交录音、限期返岗通知书、微信记录、复岗询问函、邮寄签收记录等证明双方的沟通情况。
上述2021年3月1日录音记载***:“所以我今天来呢,一个是希望单位如果有劳动合同的华,希望能提供给我。还有我就是希望单位能尽快恢复我的岗位和工资待遇”,***:“就这两样?那就基本都了解了。”……***:“公司大概多长时间能够给回复”,***:“尽快”。
上述微信记录记载对方向***发送微信“***您好:通知您于本周四(2021年6月17日)下午2:30到金海燕公司本部四层会议室针对工作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回复:“好的。赵经理:不好意思,打扰您一下。您看我明天是去单位呢?还是?”,对方回复:“等下次沟通后再说上班的事吧”。
上述2021年6月15日录音记载,***:“……公司再问下,上班以后怎么弄”……***:“对,我的想法是不低于原来的岗位和工资”……***:“我再问问,这块我还真没太注意,按照原工资待遇走还上说重新评定”……***:“嗯,行,那我后天大概什么时间过来”。***:“你就按上班点来吧”。
金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自2018年10月开始,***未再正常出勤,但单位一直按照正常工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自2021年2月向其支付最低工资,金隅公司向***发放返岗通知,***未按期返岗;***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部分,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为此金隅公司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为证。该录音中记载***:“……因为我们人资部通知是六月二号返岗,对吧?……六月二号为什么没有来?”,***:“不好意思,我没有必要回答你的问题,我可以等我律师来”,***:“你这不是前后矛盾吗”,***:“你们也前后矛盾,你们发了两份通知,你们也前后矛盾,你们以哪个通知为准呢?我觉得应该以你最后一份通知为准,好吧?……”赵:“那今天您,您今天过来的是主要想跟我们谈什么?”,崔:“我今天是你们让我过来我就过来”……***:“行,那我们这边跟那个也商量一下,那我们就再约时间”。
另查,2019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32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提交的医疗票据报销情况进行核算,该中心于2022年7月11日回复协助核算审核结果,核算金额为1279.35元,实际医保内应予以支付费用为878.01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工资差额期间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属于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要求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因双方对于***的入职时间均予以认可,且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与金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于2018年11月开始即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其虽然主张金隅公司承诺其属于带薪休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金隅公司同意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另外,金隅公司曾要求***返岗,***未按照要求返岗,但其于2021年6月15日与***的谈话录音中,双方对于返岗问题进行磋商,***亦明确表示向公司请示,并要求***于17日去公司报到。***于2021年6月17日与公司沟通过程,双方均未对返岗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金隅公司要求***返岗,未明确具体岗位以及薪资待遇,双方处于对于返岗后的岗位及待遇的磋商过程中,故考虑到***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本院以待岗工资来核算***要求的工资差额,金额为8708元。
关于医疗费一节,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金隅公司无故断缴社保的行为存在不妥,给***带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算结果,扣除金隅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差额为69.02元。
综上所述,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工资8708元;
三、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医疗费差额69.0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