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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6611号 原告:罗某。 被告:武某。 被告:某物业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武某、被告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武某,被告某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将阻碍原告车位的车辆驶离,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原告使用案涉标的车位;2.被告一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使用车位和处理相邻关系;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位使用权受到妨害期间的损失465.53元(按960元/年/个车位,自2022年9月10日暂计至2023年3月5日,共计177天);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位使用权受到妨害期间的损失2230.68元(按230000元/50年/个车位,自2022年9月10日暂计至2023年3月5日,共计177天);5.判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6.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赔礼道歉;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与某地产集团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丰台区某号楼地下车库某层某2号的车位(以下简称某2号车位),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被告一的车位与原告车位相邻,2022年9月10日开始,被告一将自己的车辆跨在原告车位、骑在分界线等方式,阻碍原告使用自己的车位,经原告再三协商均不同意驶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车位。原告及其家人明确告知被告一:原告依法享有车位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但被告一仍然阻止原告正常使用自己的车位,被告二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对被告一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原告因二被告的妨害行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车位,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客观上已造成原告车位空置期间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在被告一所有的车位内停车,被告一并未侵害原告车位使用权。被告一于2013年7月18日取得141号车位的所有权证,其中登记的车位宽度为2.4米。经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测量,被告一的车位宽度含东西两侧白线为2.4米。即便被告一的车辆停在白线上,但并未超出白线,系合法使用其车位的行为,未侵害原告车位使用权。原告目前所停的车辆为奔驰G级,该车辆宽度应为1.867米,可以正常停入其车位,原告可正常使用其车位。但原告为停车便利未将该车辆停到其车位,反而横停到两个车位前方,阻碍被告一车辆的通行,侵害了被告一的车位使用权。原告于2022年取得其某2号车位产权证,该时间晚于被告一取得某1号车位的产权证的时间。原告车位宽度过窄或不符合要求,其应向卖方某地产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一没有侵害原告的车位使用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其不能使用其停车位而造成的损失。如原告认为被告二未行车辆管理权,应要求被告二返还车辆管理费。四、原告要求被告一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一没有侵害原告的车位使用权。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具体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而不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受到侵害。五、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一没有侵害原告的车位使用权,原告的律师费非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不属于律师费由被告一承担的法定情形。六、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一此前长期空置某1号停车位。该处仅有原告的车辆停放,可使用两个车位。所以,原告此前从未因车位使用问题与被告一发生争议。在被告一于2022年9月将其车辆停放到某1停车位后,原告即因停车争议向被告二物业管理公司投诉并拒绝与被告一见面沟通,导致问题扩大。原告后便提起诉讼,其并非以友好协商的态度来解决问题。被告一认为,本案问题的根源在于卖方某地产集团公司卖给原告的车位不符合要求,加之其车辆较大,导致其停车位使用不便利。原告通过本案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其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从根源上解决其车位问题。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我们服务管家多次和原被告进行协商沟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物业这边根据物业协议提供地面的照明、卫生、日常管控,车辆无法停车达不成一致与我方无关。物业是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车位买卖合同正常提供服务,其他与我方无关。物业管理费不包括停车管理费,关于无法停车的问题我们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为双方不见面,导致无法解决,我们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物业公司已经做到了应尽义务,应驳回律师费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系某2号车位所有权人,武某系与其相邻的141号车位所有权人,两个车位的测绘面积均为2.4米*5.3米。罗某支付某2号车位价款230000元、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地下停车管理费960元、本案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罗某、武某均认为对方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罗某主张自2022年9月10日开始,武某停放车辆时以横跨某2号车位、骑在分界线等方式阻碍罗某使用某2号车位,跨线情况持续到2023年3月5日,武某虽于2023年3月5日挪车,但车辆贴线停放且车头伸出线外,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罗某另提交其与武某亲属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武某一方非真心道歉并解决问题。武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某2号车位本身不合格,罗某提供的照片因角度问题导致误认,其车辆停放没有超过白线,其亲属沟通态度礼貌,罗某将车停放在两个车位前方,并未影响罗某。 武某提交某1号车位测量照片及视频,用于证明某1号车位含东西两侧白线为2.4米,东西两侧白线属于其车位范围。武某提交双方停车照片,用于证明此前武某停车时轮胎未超白线、属于合法使用车位,当前武某将车辆停放在白线内,上下车非常局促,而罗某将车辆停放在两个车位前方,阻碍了武某车位使用权。罗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白线系双方界限,任何乙方不得单独占有,因武某的行为导致罗某不能正常停车,不得以停在两个车位前方,且可随时联系其挪车。 某物业公司提交《公示》一份,用于证明自2022年8月1日起,该公司为某地提供物业服务。某物业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12年11月23日某公司丰台分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签订的《某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用于证明某物业公司曾就此事与双方沟通,《某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约定乙方若不听劝阻,将车停放在消防通道、约定停车位以外的地方,一切后果自负,并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责任。罗某主张某物业公司起到了沟通作用,但未让武某停止妨害行为。武某主张《某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照片、视频、收费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回单、代付款说明、结婚证、《公示》、微信聊天记录、《某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罗某与武某系相邻车位所有权人,两个车位登记的面积相同。从现场照片及视频看,两个车位均距离墙壁较近,使用较为不便,此种情况下更需二人互相理解、团结互助。从社会通常理解上看,车位中间的白线系边界线,作用在于分隔两个相邻车位。在停车环境本就局促的情况下,如一方将车辆停放于白线之上,必然会影响另一方对于车位的使用。故从方便生活、保障双方均能充分使用车位的角度,双方在停车时均不可超过车位中间的白线,亦不可将车辆停放于中间白线之上。对于罗某要求武某赔偿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受到妨害期间,其将车辆停放于两个车位前方,其未发生实际损失,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罗某主张的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罗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已履行基本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应在其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地下车库某层某1号车位白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将其车辆停放在其与罗某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楼地下车库某层某2号车位的相邻白线之上;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罗某负担617.4元(已交纳),由武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