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民终422号
上诉人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建、王顺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义,原审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回复函,即便一审认定的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对账的事实存在,也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款明显错误。1.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观点。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并作为上诉人欠款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一是出(入)库单本身无法证实双方欠款,且有部分出(入)库单仅有品种数量,没有单某,相应价款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二是被上诉人在另案的答辩意见中承认双方在2014年4月之前系合作关系,既然合作,当然构不成欠款。三是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外没有相应合同证实出(入)库单是基于什么关系形成出(入)库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然肯定2012年3月之前刘刚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那么2012年3月之前出库单载有刘刚签名的部分,应是刘刚代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无法证实是上诉人签收货物,更无法证实上诉人欠款。(三)一审判决逾期货款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
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变压器、油箱及材料、加工费等货款计987646.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4708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4日、2013年9月10日出卖人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名称为变压器,货款总计分别为117000元、71800元,双方对于货物数量及单某进行约定。2013年10月6日,双方就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091001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1日付给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汇入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叁万元整,余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前汇入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如逾期货款未到账每延误一天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已结清货款40000元,结欠合同编号2013091001工业合同货款31800元。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需方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供方莱芜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变压器油箱、铁夹件及阀门盖等。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通过刘刚向被告供货21次,共计1492561元,现结欠718061元。其中,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18份出库单均载有“发东平,刘刚”、“恒威:张方磊”等内容。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2013年10月6日两台变压器供货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该次货款71800元。另外,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通过马荣、张戈、时小星、杨云、王超、代伟、郭方祥、魏殿茂、张成硕、亓鑫、韩成军、魏京玉向被告供货53次,共计339404.194元,现结欠339404.194元。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杨云、代伟、王超、魏殿茂、张成硕、亓鑫的37次供货,共计192635.074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变压器SZ11-400/10计款116884.91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变压器S11-1000计款33322.24元,以上委托加工合同共计款项150207.15元,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9日两份出库单均载有明细见附表、出库经手人均为杨云。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的2014年5月10日的对账单总表载明,泰通欠恒威油箱或材料采购款147957.44元、电费72068.35元、其他费用55879.93元,以上费用共计275905.72元。2016年9月23日,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协商函。2016年9月25日,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一、货款问题:贵公司至今欠款931766.62元。2014年1月25日后,分文未付,关于此款额的确认,当时聚双方有关人员细致确认及认定,最后还是得不到贵公司领导的批准盖章,有恶意拖欠货款嫌疑。上述协商回复函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收悉。被告刘刚申请法院调取的买受人为东平润源电力服务中心、东平普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均为张方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为法院依法调取,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周某和蔺某关于其作为原告财务人员曾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原告与被告曾于2014年5月10日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关于其作为被告雇佣司机曾为被告送货到东平的证人证言,与出库单和被告刘刚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刘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2016年9月25日,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函载有欠款931766.62元等相关内容,被告称已收悉上述回复函,故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原告未向其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已超三年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变压器、油箱及材料以及加工费等款项的事实。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分别为117000元、71800元,被告主张已经结清117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已经对117000元予以冲减。被告主张已经结清71800元,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方式等不符,故被告主张已经结清71800元,证据不足,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结清货款40000元,结欠合同编号2013091001工业合同货款31800元。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余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与2013年10月20日前汇入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如逾期货款未到账每延误一天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1800元货款已实际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就逾期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份之前的出库单等证据,载明“发恒威,刘刚”等,且2012年3月份之前被告刘刚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刘刚系为原告办理发货业务,故2012年3月份之前的出库单名下的载有被告刘刚签名的货款,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货款。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出库单均载有“发往东平,刘刚”、“恒威:张方磊”等相关内容,且被告刘刚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东平润源电力服务中心、东平普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载有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为张方磊,回款至被告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刘刚和张方磊的上述向东平发货的行为等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到条等与被告刘刚申请调取的买卖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证据关联性,故对于原告通过刘刚向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经手人为刘刚的变压器货款请求718061元,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对于原告718061元变压器款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的经手人为杨云、代伟、王超、魏殿茂、张成硕、亓鑫的油箱及附件款项共计192635.074元,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原告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作为付款保证金,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收据中签章确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手续费8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手人马荣、张戈、时小星、郭方祥、韩成军、魏京玉的经手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委托加工SZ11-400/10变压器13台、S11-1000变压器1台的材料及加工费共计150207.15元,出库单均载有“明细见附表”、“经手人杨云”等内容,被告认可杨云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欠原告变压器材料及加工费150207.1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账单总表所载原告欠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75905.72元,依法予以采信,该款项依法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借款、材料及加工款834997.5元。被告恒威公司欠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证据目录载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起请求按年利率24%对被告所欠款项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31800元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利息原告可同时主张,但依法两项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另外,被告主张案涉两份加工定作变压器油箱、铁夹件及阀门盖合同款项已清偿完毕,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刘刚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刚的供货、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被告刘刚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34997.5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逾期货款31800元的违约金、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欠款803197.5元的利息以8031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入库单、收条、欠条、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对账单等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载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某等,上诉人称“有部分出(入)库单的单某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出库单、入库单结合买卖合同、收条、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货物的数量与单某。其次,企业之间的合作有多种方式,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欠款并不必然矛盾,上诉人关于“既然合作,当然构不成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双方之间仅对部分货物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只要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即使未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影响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买卖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其关于“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外没有相应合同证实出(入)库单是基于什么关系形成出(入)库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2012年3月之前刘刚虽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出库单载明了“发恒威”、“发淄博”字样,与刘刚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已付款20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两批货物系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关于无法证实2012年3月之前的两批货物“是上诉人签收货物,更无法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刘刚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刘刚本人的陈述等均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借款、材料及加工款共计834997.5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限期还款通知书及2015年12月30日形成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及2015年12月30日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前汇入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如逾期货款未到账每延误一天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318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而,一审判决剩余欠款803197.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该80319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上诉人开始主张权利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部分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本院(2018)鲁12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349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货款31800元的违约金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欠款80319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31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四、驳回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7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4元,由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李平公 审判员  吴 峰
书记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