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2043号
上诉人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因与上诉人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两份《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取价标准依据,评估师没有到现场对标的物进行勘验,出具的评估结论明显低于标的物周边市场价格,甚至连成本价都不到。恒威公司一审时对报告的公允性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评估单位派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下发了出庭通知,但评估单位没有派员出庭,仅出具了书面复函。发回重审以后,重审法院并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两份《评估报告》为无效证据,退回恒威公司鉴定费用,而是简单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作证,出庭人员承认未到现场进行勘验,该评估报告结果无效,恒威公司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泰通公司租房时间自2014年4月开始,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25日泰通公司致恒威公司《协商回复函》,2012年12月中下旬,泰通公司入住恒威公司厂房,又称承认入住租金口头承诺免除,但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双方合作及合作期间没有房租问题,只是泰通公司一面之词,该观点也与泰通公司一再强调恒威公司欠其货款相矛盾,既然合作,自然不存在谁拖欠谁货款一说,很明显,这也是泰通公司拒付租金的托辞。2014年4月是恒威公司当面给泰通公司下达书面通知函要求搬离的时间,该事实在2016年9月23日恒威公司下达的协商函中也予明确,因此,一审认定为租房时间起点有误。综上,请求改判。
泰通公司辩称,1、恒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一审过程中由恒威公司申请的评估鉴定,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果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应依法认定。2、恒威公司诉称的泰通公司侵权一案不能成立,泰通公司与恒威公司一直是合作共赢关系,泰通公司不存在对恒威公司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2年12月双方合作是恒威公司和莱城工业园区政府缴请并出资将泰通公司的设备运至工业园区(厂房系工业园区所有),在政府的直接决策下,双方达成合作。2014年4月恒威公司单方通知泰通公司搬离厂区,意想不再合作,政府并不知晓,且造成此局面是恒威公司长期欠泰通公司货款所致,泰通公司要求恒威公司结算完货款前,继续留住,不具有侵权的具体行为,更没有给恒威公司实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依恒威公司的《搬迁通知函》之日后,认定泰通公司侵权,并判决泰通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泰通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泰通公司自入驻工业园后始终与恒威公司合作共赢。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25日一直保持合作关系,与前期的经营往来始终如一,在一审庭审中,泰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25日双方合作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2014年4月发生纠纷后并没有任何影响双方的合作生产,其合作性质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为侵权,证据不足。三、恒威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涉案厂区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7月6日取得厂房的所有权,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该厂房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权,但一审法院凭2012年2月25日恒威公司与莱城区工业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安置协议书》为依据,以此认定厂房恒威公司有占有权,是错误的。该《安置协议》是厂区土地安置,并未涉及厂房,一审法院混淆了土地与房产的关系,恒威公司厂房使用权是2018年7月6日取得。所以说,2014年-2017年1月25日期间,泰通公司与恒威公司占用厂房的性质是同等权利,根本不存在侵权。四、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恒威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供泰通公司侵权的有力证据,更没有提供实际损失证据。泰通公司在场区留驻期间,并未给恒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014年4月-2017年1月25日期间,恒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反而持续的为恒威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提供精密仪器、技术指导等,庭审中,泰通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中并未审查。五、泰通公司入驻厂房期间,因给泰通公司提供的厂房(政府工业园区的产权)质量问题、房顶漏雨造成车间无法生产。每次下雨,因房顶漏水,泰通公司的设备、线材、变压器油、绝缘件等大量被水浸泡,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并造成员工停产、清理、排水误工达数天,给泰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达8万多元。泰通公司多次催促恒威公司维修厂房,但恒威公司不修,最后恒威公司同意让泰通公司垫资维修。泰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9000元。一审庭前,泰通公司提起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证据、证人等相关材料,恒威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庭以不需要反诉为由,不予合并审理,剥夺了泰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威公司辩称,一、泰通公司称自2012年12月双方由莱城工业园区政府直接决策达成合作,无偿使用恒威公司厂房一说没有依据。由于政府的牵线搭桥,泰通公司与恒威公司形成租赁关系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这不应是泰通公司歪曲租赁事实的借口,泰通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租赁厂房两跨,因没有按约定交租赁费,恒威公司于2014年4月通知其搬离,租赁时间应自2012年12月起计算。二、泰通公司以没有租赁合同、双方一直保持合作为由否定租赁关系,进而不认可侵权,与事实不符,如非租赁关系,泰通公司不可能于2012年12月入驻恒威公司厂房,也不可能在2014年4月收到搬离通知,更不可能于2016年因排除妨碍被诉诸法院,有没有租赁合同不影响双方租赁厂房事实的存在,泰通公司于2012年12月入驻后,因泰通公司不支付租金,恒威公司多次督促,无奈之下才于2014年4月下了书面通知,泰通公司租住厂房拒不交纳租金,无论何种理由,均构成对恒威公司的侵权。三、恒威公司何时取得涉案厂房土地、房产使用权证书,不影响恒威公司对涉案土地、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因为恒威公司与莱城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2年2月25日达成《项目安置协议书》,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期间恒威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不能据此否定恒威公司的权利,无论如何泰通公司都不可能无偿使用他人厂房,更不能在多次催收租金之后仍拒不搬离。四、恒威公司一审已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具体损失应以规范的鉴定机构结论为准。五、泰通公司一审没有反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恒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泰通公司依法承担占用车间、办公室期间的房租;全部诉讼费用由泰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5日,恒威公司与莱城区工业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安置协议书》,其电力设备项目落户工业区,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恒威公司与泰通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具有同质性。2012年12月,双方达成合作,由泰通公司入驻恒威公司。2014年4月双方因为货款纠纷,停止了合作。恒威公司催促泰通公司搬离其公司,泰通公司以恒威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未搬离公司。2016年9月23日,恒威公司向泰通公司出具《协商函》,函告厂房租赁费问题。2016年9月25日,泰通公司进行了复函。内容涉及双方货款及房租问题。在该复函“房租问题”部分载明,“开始合作及合作期间,没有房租问题。不合作之后,我公司要求贵公司还清货款,我公司即搬离,未能实现,现继续留驻,等待付清货款也是事实。……。”2014年11月,泰通公司撤出其占用的厂房东二跨,仍占用东一跨及二楼办公室东一、二、三间。直至2017年1月25日泰通公司全部搬离恒威公司。经山东万邦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恒威公司东一跨厂房面积为2867.67平方米、东二跨厂房面积为2837.13平方米,二楼办公室东一、二、三间面积分别为41.49平方米、38.73平方米、42.31平方米。经恒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鲁天评字[2017]第FYLW102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东一跨厂房、东二跨厂房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25日年租金总额为757470.00元。鲁天评字[2017]第FYLW1026-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二楼东一、二、三间办公室2014年11月1日-2017年1月25日年租金总额为9430.00元。原审程序中,恒威公司、泰通公司对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恒威公司以该两份报告评估结论与当地市场行情严重不符,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为由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证,出具了书面复函。对恒威公司、泰通公司的异议进行答复,对于评估报告采用的方式方法、所做的市场调查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恒威公司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出解释,复函意见不能代表其出庭作出解释为由认为该次鉴定结果无效,要求重新作出鉴定。泰通公司对于复函没有异议,对于作出价格的方式认可。恒威公司支付鉴定费33966.00元。在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通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公建、纪凡华出庭作证。公建出庭作证。 恒威公司对鉴定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一是出庭作证的只有一位鉴定人;二是鉴定人本人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只指派了评估专业人员或辅助人员到现场勘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鉴证及专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无法公正的衡量涉案厂房的地理位置及区域的租赁情况。恒威公司申请对涉案厂房的租赁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恒威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恒威公司、泰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恒威公司是否为权利主体;二是恒威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恒威公司、泰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恒威公司是否为权利主体问题。恒威公司是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参照租赁费标准计算其损失,而非按照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分析,恒威公司、泰通公司之间是因业务合作达成一致意见,由泰通公司入驻恒威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双方之间并不具有租赁厂房的合意,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恒威公司与莱城区工业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安置协议书》,恒威公司取得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及办公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恒威公司在通知泰通公司搬离涉案厂房及办公室遭拒后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恒威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恒威公司损失的参照依据。理由:一是鉴定机构对于评估报告采用的方式方法、所做的市场调查作出了详细的书面说明,并出庭作证。二是在评估报告中署名的鉴定人为二人,出庭作证的为一人,该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恒威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情形会影响出庭人员作证的证明力。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该条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该法第八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调查时,指派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进行调查,并不违反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是该鉴定结论只是作为计算恒威公司损失的参照,恒威公司应提交证据其损失情况,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恒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1)厂房租赁费: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7日占用东一跨、东二跨厂房;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占用东一跨厂房。东一跨厂房、东二跨厂房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租金总额为757470.00元,月租金约为15780.63元[757470.00元/(4年×12个月)]。东一跨厂房、东二跨厂房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7日之间的租赁费总额约为126245.00元(15780.63元×8个月)。东一跨与东二跨面积相差不大,东一跨厂房月租金约为7890.00元(15780.63元÷2),故东一跨厂房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租赁费约为205140.00元(7890.00元×26个月)。(2)办公室租赁费:二楼东一、二、三间办公室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租金总额为9430.00元。总计租赁费总额约为340815.00元。依据租赁费标准计算只是为确定妨害行为造成损失提供参照,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果和具体情况,对于恒威公司诉请的租赁费损失酌情支持341000.00元。恒威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396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恒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49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2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否能采信的问题;二是泰通公司是否应向恒威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应支付的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评估人员及评估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恒威公司上诉主张评估师没有对标的物进行勘验,因此评估报告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八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调查时,指派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进行调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故恒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恒威公司与莱城区工业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安置协议书》,恒威公司取得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及地上物的权利。2014年4月之前,泰通公司基于与恒威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入驻恒威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及办公室,具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但2014年4月后双方停止合作,恒威公司催促泰通公司搬出,在此情况下,泰通公司继续占用涉案厂房及办公室没有法律依据,恒威公司要求泰通公司向其返还其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泰通公司向恒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4966元,并无不当。恒威公司主张2014年之前其与泰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通公司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24元,由莱芜市泰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维敬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法官助理 宋文华 书 记 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