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刚和石油(营口)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169号
原告:刚和石油(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菜城工业区汇河大道以北,太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原告刚和石油(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和石油(营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166元,并以2018年5月25日作为起止时间至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95倍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润滑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到达原告指定到货地点经双方确认数量及质量,货到票到30天内付款(电汇)。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按时履约,按时足额将润滑油送到被告厂内仓库。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诚意,且已不在原告处采购润滑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判决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加工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四份过磅单、四份货物交接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及财务账截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理油过滤费用800元/吨、运费100元/吨,返回重量损耗比为3%,按当时油价格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处理后实际发油量74.17吨,加工费为68581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润滑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油25吨,单价6500元,总价款人民币16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被告仓库。油品入库按实际过磅重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30天内付款(电汇);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如延期交货或交货不足,原告应偿付被告此批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任意一方如提出增减合同数量,变动交货时间,应提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所发货品有不合格、质量等情况,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辽H×××××车辆向被告供变压器油净重30.09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585元。原告提供财务账显示被告分三次银行承兑汇票和二次电汇总计给付款项为2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9166元没有给付,同时被告对原告增加供货量的部分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四份过磅单、四份货物交接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及财务账截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及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收货后对多供货部分及增值税发票均已接收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未约定款项的给付顺序应按合同在前的先结算。因此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购销合同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9166元。关于原告诉请2018年4月25日作为起止时间至清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95倍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产生的利息,即从2018年5月25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刚和石油(营口)有限公司货款39166元,并从2018年5月25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奇
人民陪审员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子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