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亿森电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81民初1266号
原告济南亿森电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恒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6月29日、8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剑、姜洪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健、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亿森公司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关于第1-8份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亿森公司、恒威公司认可在一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签订及履行的合同涉及多个,供货及付款是连续性的。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业务员在微信上签订合同,亿森公司依据合同明细供货,并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恒威公司仓库,恒威公司有自己的入库软件,货物入库后,恒威公司仓库保管员孟涛通过QQ将入库单明细传给亿森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入库单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经核对无异议的为第1-8份合同,合同总履行金额为4506510.19元,减去第1份合同的退货金额24570元,第1-8份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为4481940.19元。 关于第10份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金额与合同标的一般有差异。而恒威公司虽然承认与亿森公司有多份合同,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恒威公司每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提交说明一份,主张自2016年3月份以来,共向亿森公司采购货物入库金额4914475.17元,并主张第9份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故恒威公司认可的入库金额4914475.17元应是第1-8、10份合同的总数,减去双方已经核对无异议的第1-8份合同的入库金额4481940.19元,第10份合同的入库金额应为432534.98元。亿森公司亦认可该数额,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10份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应为432534.98元。 关于双方签订的第9份合同有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标的为“吉林白城三批次(JZA-1-CX,100KVA,12m,175台)(JZA-1-CX,50KVA,12m,57台)(ZA-1-CL,100KVA,12m,14台)共246台电力铁部件金具一批,后附明细”。双方签订合同后,恒威公司生产副总崔红志一直在催促亿森公司业务员姜洪跃发货,该批货物为定制款,亿森公司生产后没有理由不予发货。亿森公司亦提交成品出库单、运输人王开林的证人证言、租车费用结算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供货任务。在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警大队对崔红志的询问笔录中,民警曾问到“自从2017年6月28日开始,亿森公司往你公司送了八车货物。但是这八车货物,你公司至今未给对方出具收货单,这是怎么回事?”崔红志回答说,“至于这八车货物的送货单的事情,等我公司与亿森公司对账以后,才能给出结论,现在我也没法说。”崔红志作为恒威公司与亿森公司业务的联系人,在2017年6月22日崔红志一直在催促亿森公司发货,对双方的业务应该很清楚,如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崔红志在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应直接回答并没有收到货物,而不是含糊不清需要对帐而又不直接否认的态度。另该份合同的标的货物系恒威公司与吉林白城方面定制使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采用他人的供货而未使用原告的产品。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9份合同已经履行,亿森公司已完成供货任务。 关于第9份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亿森公司主张实际履行金额为999700.5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合同标的明确,系246台电力铁部件金具,且合同中附有明细及价格,故本院认定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合同签订金额为宜。双方自2016年后开始发生业务,签订了数份合同,发生业务数量较多,恒威公司有自己的入库软件,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根据恒威公司的入库单进行对账。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账目进行核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亿森公司诉求的恒威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第1-4份合同的签订地在莱芜,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且亿森公司对上述合同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权利,故对第1-4份合同本院不予审理。恒威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恒威公司已经支付了3100000元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亿森公司、恒威公司认可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签订及履行的合同涉及数个,供货及付款是连续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原告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的还款,在双方无约定的前提下,应视为偿还本案先到期的债务,结合本案,恒威公司所给付的货款应为履行之前与亿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非亿森公司所诉的合同。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5-10份合同,合同总履行金额为1624527.15元,故恒威公司应支付给亿森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624527.15元。 关于恒威公司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部分货物价格不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就该诉求恒威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标的为601751.07元的合同、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恒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提交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标的为445556.07元的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经审查,原告认可实际按恒威公司提交的445556.07元的合同履行,故对恒威公司提交的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的合同不予采信;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盖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货物明细一宗、入库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QQ聊天记录、录音、章丘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恒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亿森公司与恒威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成品出库单、物流人员王开林的证明、王开林的证言、租车费用结算单、转账凭证,恒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1:2016年4月29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16-0429-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产品为12m/10m的金具、铁附件360套;供方报价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4月1日,供需双方须在2017年4月1日前执行完本次合同;货到后90天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至2016年12月24日执行完毕,送货金额为1811543.7元。原告自认合同履行后,恒威公司曾退还过部分货物,系126个跌落式熔断器,单价为195元,金额合计24570元。 2.合同2:2016年12月10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1210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1578691.06元;货到后90天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至2017年4月7日执行完毕,送货金额为1406598.86元。 3.合同3:2017年2月9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0209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630203.68元;货到后90天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至2017年4月23日执行完毕,送货金额为633370.48元。 4.合同4:2017年3月10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0310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377728.88元;货到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至2017年4月13日执行完毕,送货金额为377004.98元。 5.合同5:2017年3月15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XJ20170315-0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20400元;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开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合同6:2017年4月10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HWXJ17-0410-0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6900元;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开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合同7:2017年4月22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HW201700013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1092元;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开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5、6、7,于2017年5月5日执行完毕,送货金额为37920.88元。 8.合同8:2017年4月11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HWXJ17-0411-02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231000元;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开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2017年5月22日执行完毕,送货金额为240071.29元。 9.合同9:2017年4月11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HWXJ17-0411-0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914000元;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开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合同10:2017年4月19日,亿森公司作为供方与恒威公司作为需方在山东莱芜签订合同编号为HW201700012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金额为445556.07元;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开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随货同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2017年11月27日,恒威公司向亿森公司发出恒威字[2017]66号协调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我公司购贵公司金具铁附件中所有电缆冷缩附件价格过高,严重超出市场价格,为了体现公平、公正、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我公司建议将原来的价格调至60元/个,如贵公司觉得这价格不合理,请贵公司提出一个合理的价格,我公司希望尽快解决此事,请贵公司给我公司予以答复。” 12.2017年11月28日,亿森公司向恒威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希望贵司本着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如下步骤尽快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一、我司向贵司出具销售货物明细表(详见附件),贵司在三日内配合我司对收到的所有货物进行核对确认,并提出书面异议;二、待货物明细确认后,双方领导层根据销售货物总额等情况综合协商关于产品价格以及货款结算事宜。特别提示:若贵司收到我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明细表后三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贵司认可我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明细表中的所有货物。附件:销售货物明细表(共60页)” 13.2017年11月30日,恒威公司向亿森公司发出恒威字[2017]11号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贵司所发回复函已收悉,回复如下:一、我司同意贵司关于互惠互利、诚实信用解决双方问题的意见,认可双方领导层根据销售货物总额等情况综合协商产品价格及货款结算事宜的问题解决方式,建议双方领导尽快解决双方纠纷。二、贵司将双方合同纠纷的责任全部归咎我司与事实不符,贵司业务员姜洪跃及家人以个人方式扰乱我司正常工作秩序,也有损贵司形象,建议贵司召回姜洪跃,停止非正常行为,否则我司不负任何责任。三、贵司来函所谓“特别提示”,有强加于人之感,我司不接受,也不认可贵司的观点。” 14.2017年12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警大队对恒威公司生产副总崔红志进行了询问,主要内容如下:“问:自从2017年6月28日开始,亿森公司往你公司送了八车货物。但是这八车货物,你公司至今未给对方出具收货单,这是怎么回事?答:我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开始正常供货。其中有一项为电缆配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按套供货,一开始也是按套送货,但是2017年7月份左右发现,亿森公司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突然改成按个供货了。本来一套是八个,这样改成一个之后,价格翻了好几倍。从发现开始,我公司一直积极与亿森公司协调,请求当面沟通,但是对方一直不出面。至于这八车货物的送货单的事情,等我公司与亿森公司对账以后,才能给出结论,现在我也没法说。” 15.2018年4月29日,恒威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自2016年3月份以来,共向亿森公司采购货物入库金额4914475.17元,收到发票3799128.02元,共支付货款3100000元,尚欠货款1814475.17元,该欠款金额与对方起诉状中所列明的欠款2866558.02元不符。因我公司支付的3100000元货款是按供货时间先后顺序滚动进行的,无法逐一对应所签订的合同,故对方起诉状中载明的欠款1879443.17元由章丘法院管辖与实际不符。” 16.恒威公司分多次向亿森公司共支付了3100000元货款,亿森公司共向恒威公司开具了3799128.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森电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24527.15元; 二、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森电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162452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亿森电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770元、原告济南亿森电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莲 人民陪审员  侯淑华 人民陪审员  刘荣洋
法官 助理  王娅静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