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2民初63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员工),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共计128个月的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承包关系,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请求也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被告间系劳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以签订《(劳务)劳动承包合同》来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区别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关键是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符合劳动关系的部分特征,但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固定时间支付报酬并非劳动关系的独有特征。银行代发报酬有其局限性(银行代发只能选择“工资”的选项进行操作),且原告未缴纳过个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工具、其他劳动资料等由单位提供,并非劳动关系的独有特征,承包关系也可以约定由单位提供工具和其他劳动资料。虽原告提供的劳务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的约束和考核,原、被告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2014年曾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双方在仲裁庭的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2、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3、工会会员证、员工证、体检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裁决书中认定的所有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会会员证、员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体检条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与被告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铲磨加工费发票、***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等劳动承包工在承包被告公司的铲磨工作过程中一直以***名义去税务部门开具劳务发票,再与被告进行结算,一直定期向税务部门缴纳劳务税费的事实; 3、***的劳动合同、员工证复印件,证明***为被告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其亦持有员工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劳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以承包形式来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认为证据1中***等人的劳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中的铲磨加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工会会员证、员工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体检条,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与被告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铲磨加工费发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其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铲磨工作。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度,原告***与被告公司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承包合同》。其中2013年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一栏签字的人除了原告***,还有***等12人。2016、2017、2018年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一栏签字的人为原告***一人。 2018年11月22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25日,该委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18)242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原、被告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现***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原告***报酬;2、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公司内,劳动的主要工具也是由被告公司提供;3、被告公司给原告制作了一张员工证,可用于就餐、进出入门禁系统;4、被告公司发放给原告***一份入会时间为2016年3月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5、被告自认自2016年起每年给原告发放一次生活用品;6、被告每年为原告缴费体检;7、原告自2018年12月22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劳动的主要工具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工作的内容亦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被告公司每月发放原告报酬;4、被告每年安排原告体检,体检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5、在2016年3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会会员证,原告享受了被告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虽订立了劳动承包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的上述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被告与***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劳动仲裁范围。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18年11月22日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