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来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22民初149号 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费1700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铲磨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历年均签订有《劳动承包书》,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金=单价X实际工作量+上、下浮比例金额,单价中己包含了劳务费、补贴、管理费、工具费、保险费一切费用,费用按月给付。合同中还约定上述承包金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承包方(被告,下同)自行按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如承包方没有向社会保险部分缴纳各种养老、工伤、失业等费用,所造成的诸如不能获得退休金和工伤理赔、失业救济等不利后果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但是后期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保费。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补交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的申请,后被驳回仲裁请求,被告遂提起一审和二审诉讼,2019年9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为其补交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19年11月14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补交社会保险费240926.72元,其中原告承担170065.92元,被告承担70860.8元。原告认为,《劳动承包书》是被告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于在职期间领取的承包金(劳务费)中己经包含了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清楚且无异议的,原告己经按照约定的数额、单价发放了承包金(劳务费),被告也领取承包金(劳务费)获得了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自己没有按照约定自行缴纳社保费,己经构成违约。目前原告己经按照法院判决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费退还给原告,否则会导致劳动者一方面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劳动报酬中发放,另一方面又主张补缴保险费的道德风险。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度的劳动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明确了承包金=单价X实际工作量+上、下浮比例金额,单价中己包含了劳务费、补贴、管理费、工具费、保险费一切费用,费用按月给付。合同中还约定上述承包金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按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等内容;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0065.92元的事实; 3、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税收电子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承担补缴了社会保险费170065.92元的事实; 4、不予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原告在15日内起诉法院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已经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2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书,这二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另在当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即当时案件的被告也提供了证据1当中的四份劳动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来主张抗辩双方是劳动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虽然这四份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是得到确认的,但生效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承包关系,因此该四份合同书的合法性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就没有证明力。原告这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谓的领取社会保险费170065.92元,不存在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这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实际上是原告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在原告自己说合同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社会保险费,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保金,你应当有其举证证明被告在每个月的工资中有多少数额是领取的社保金。本代理人认为,这个费用事实与原告诉请的“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08牟4月和2018年11月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完全两个概念。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并提交杭州中院民一庭的意见及浙江省高院的一个案例,但我们都能看到:意见和案例都是否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谓不缴社保金的承诺或者协议的合法性,均支持劳动者依法要求补缴社保金的请求,同时也提到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或者补充协议中明确且在已经发放的工资当中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向劳动者发放了社会保险补偿的,这部份补偿才是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返还的,原告现在所提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中院民一庭的意见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是劳动承包关系,但通过法院审理已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分析,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铲磨工作。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度,双方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承包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承包金=单价X实际工作量+上、下浮比例金额,单价中己包含了劳务费、补贴、管理费、工具费、保险费一切费用,费用按月给付。合同中还约定上述承包金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按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如承包方没有向社会保险部分缴纳各种养老、工伤、失业等费用,所造成的诸如不能获得退休金和工伤理赔、失业救济等不利后果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其中2013年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一栏签字的人除了***,还有***等12人。2016、2017、2018年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一栏签字的人为***一人。 2018年11月22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25日,该委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18)242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原、被告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浙012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公司不服本判决,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上诉,业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9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补交了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40926.72元,其中原告公司应承担170065.92元,被告***个人承担7086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的社会保险费170065.92元应否由被告***返还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业经一、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承包关系。劳动关系确定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现用人单位即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应交的170065.92元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者即***返还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原告提供了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度这四份《劳动承包合同》中载明有“承包金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按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等相关内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金中包含了多少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所发放给被告在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中所包含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0065.92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由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