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开发区光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53068722。
法定代表人:林小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开发区铁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552556496H。
法定代表人:马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远腾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热压炉安装后试运行虽正常,但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已经约定再试压2-3炉后再行验收,上诉人之后的试压就是按约定进行,直至模具爆裂。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就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质询,但被上诉人仅仅在口头上做出一些假设性回复,始终未派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对热压炉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没有解决。一审法院在认定热压炉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有悖客观实际,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8日前已经进行了试验,并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热压炉通过了验收,并将此日期作为验收日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HP设备调试总结》中约定试压后若设备稳定,无重大异常事故发生,即可进行验收,这是对设备验收条件成就的前提设定,不能因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就判断已经验收。而且,热压炉之前所进行的试压都是单向运行,2016年1月在第一次试验上下双向加压时就发生模具爆裂事故,这显然是热压炉技术参数和设定出现了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设备验收合格了,对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机械问题,被上诉人也应派员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维护,这也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明显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热压炉存在的问题一直置之不理,才导致上诉人停止支付设备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不公平的。
远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判决已作出相关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证据证明,验收完成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和12月22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共15万元,比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设备金额的20%(44.76万元)少支付29.76万元。按照前述约定,余款10%即22.38万元应当在一年内付清,两笔款项共计52.14万元。自设备安装调试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上诉人未支付前述款项,现上诉人仍欠答辩人设备款及逾期利息共计550232.71元。三、上诉人称其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才没有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审法院已经选定质量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缴纳评估费,应视为其已放弃质量评估。同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及培训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员工是否接受培训,以及答辩人员工是否应当每天在上诉人的场地上班等问题,不是本案合同所规范的内容,若上诉人对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起诉。综上,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价款,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远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希公司给付远腾公司设备款52.14万元及利息21598.29元(自2015年9月17日计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54299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诺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远腾公司作为供方,诺希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600吨真空热压炉(双工位)一套,总价223.8万元;质量标准按双方技术协议和报价表要求及真空电炉行业标准生产制造,整套设备保修一年,终身提供设备维修服务,按技术协议和报价表验收,设备生产完供方通知需方在供方生产场地进行预验收(除加热以外的其他指标),设备最终验收在需方场地;供方提供设备指导安装,免费调试设备;需方预付设备金额的20%定金,设备在供方验收后需方付设备金额的50%,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验收后需方付设备金额的20%,供方开具全额设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为设备的质保金,需方一年内付清。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双工位600吨热压炉技术协议》第四款设备验收约定:供方设备制造完毕后以传真形式通知需方到供方场地按技术协议验收设备冷态指标,在需方场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按技术协议及报价清单验收,正常试压一炉,需方提供热压原料及配套附件。
诺希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44.76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4月24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111.9万元。设备运至诺希公司场地后,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16日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技术人员于2015年9月16日形成书面设备调试总结,其中设备的安装、烘炉都运行正常,进行产品试压,设备试运行基本正常,可满足产品的试生产,并约定设备的技术正式验收需等设备再试压2-3炉后,若设备稳定,无重大异常情况故障发生,即可进行验收,再试压2-3炉的试验时间安排预计在10月8日开始,争取11中旬前完成。诺希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2日分两次支付设备款15万元,共计支付171.6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诺希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11月5日、11月18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分别进行试验,其中2016年1月11日设备运行时发生异响,1月14日开炉发现模具炸裂,并于2016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就模具炸裂原因通过邮件与远腾公司进行交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远腾公司与诺希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并已依约向诺希公司提供案涉热压炉,诺希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诺希公司辩称因热压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模具炸裂,其于2016年1月14日就此问题与远腾公司进行交涉,但远腾公司未派人进行维护,双方未就案涉热压炉进行最终验收,故其未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责任在于远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9月16日认可设备试运基本正常,再试压2-3炉即可进行验收,并约定争取在11月中旬完成验收工作。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但诺希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之后又进行了五次试验,并未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6年1月14日虽然就模具炸裂问题曾与远腾公司进行交涉,但该模具并非远腾公司提供的,诺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热压炉质量问题导致模具炸裂。此外,诺希公司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热压炉的质量性能和设定参数是否符合工矿产品标准,以及导致模具爆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诺希公司关于远腾公司提供的热压炉存在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付剩余设备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实际进行最终验收,但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中旬前再试压2-3炉即可进行验收,鉴于诺希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已进行三次试验,且并未就热压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以2015年11月18日为验收日期,一年的质保期于2016年11月18日届满。诺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及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远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并仅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剩余设备款29.7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质保金22.3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诺希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71.8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诺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远腾公司设备款52.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71.85元;二、驳回远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远腾公司负担22元(已交纳),由诺希公司负担9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业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远腾公司已依约将设备运至诺希公司场地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技术人员于2015年9月16日形成的书面设备调试总结显示设备试运行基本正常,可满足产品的试生产,并约定再试压2-3炉后即可进行正式验收,争取11中旬前完成试压。诺希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已进行三次试验,此时并无重大异常情况发生,双方约定的正式验收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8日为验收日期,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诺希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8日前都是进行单向试压,至2016年1月11日进行双向试压时才发现问题,但书面设备调试总结中仅约定了试压次数及预计完成期限,并未限定试压类型。现诺希公司认为远腾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法院已同意其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即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诺希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诺希公司辩称远腾公司对其提出的设备问题一直置之不理,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违约在先,诺希公司才停止付款,但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远腾公司针对诺希公司提出的模具炸裂情况,就相关参数进行了分析,并多次就诺希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并非如诺希公司所称置之不理,故本院对诺希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诺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诺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卓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温丽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