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汪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河县潘庄镇大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县潘庄镇大龙湾村。
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河县潘庄镇大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河县潘庄镇大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属座落于该村村东(原村办工厂)的厂房、场院、办公用房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有偿使用费(租赁费)每年18000元,上诉人应在每年8月31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该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其中水电动力设施完好,但由于其他原因该电力设施已被电力部门终止送电。期间,上诉人除对部分厂房及场院路面进行了修缮外,并未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但上诉人除在协议签订时交付6000元租金外,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上诉人拖欠租金共计48000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租赁费4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订立的《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中“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原向厂房供电的高低压供电线路及设施”的约定,不能提供电力的主张,由于是否供送电力应当由电力部门决定,虽被上诉人负有在解决供送电问题上的附随义务,但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保证该供电线路及设施正在供送电力的义务。因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据此为由在相当长时间内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显为不当,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外,虽上诉人对诉争厂房及场院路面进行了整修,但至今并未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因此该协议如继续履行至期满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租赁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以后,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供电,双方围绕着变压器能否供电一直在努力,向供电部门申请恢复供电。2011年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要求供电部门恢复供电的申请,但至今日,供电部门未能供电,使上诉人未能正常生产,所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高低压线路及设施,其只是协助上诉人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但上诉人态度根本不积极,也不主动。上诉人没有给付租金,只给了6000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一份申请书,欲证实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供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尽到协助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还约定“上诉人若需用电增容,供电及增容手续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2011年5月5日被上诉人向大贾电业所出具一份申请,内容为“我村原脚蹬厂在村东头设立变压器160KVA壹台,因为经营不景气,于2005年倒闭,变压器停止使用。现在准备生产节能环保产品棉花秸秆制成高效燃料供给发电厂,无污染。因为变压器停止使用,已经自动销户,现申请贵所给予办理恢复使用相关手续为盼。”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厂房、场院、办公用房及水电动力设施在完好的情况下有偿提供给上诉人作为生产和生活使用,且约定上诉人若需用电增容,供电及增容手续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由此可以证实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协助申请的义务,上诉人以此理由不付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因供电问题长期不能解决,且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场院及水电动力设施有偿使用协议书》,判令上诉人给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