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5民初583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汪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57791.68元,其中误工费26045.84元、护理费26045.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63207.96元,其中误工费35211.68元(211天*166.88元/天)、护理费35211.68元(211天*166.8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3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6元(46119*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8.6元(父:34811*10*20%/2+母:34811*9*20%/2+儿:34811*7*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雇用***到华之龙公司项目工地做小工,***是该工地项目负责人,约定日工资200元。2019年10月4日9时许,***指挥***到平台上帮助安装除尘管道,在下楼梯时两节楼梯断裂,导致***从高处摔落,被***送至宝坻区大口屯医院急救,后转至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考虑到手术治疗对身体的损伤,决定保守治疗,遵照医嘱在家卧床休息,期间多次到天津医院复查,2020年4月18日,天津医院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卧床期间由妻子护理,医疗费用已由***支付。***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受伤,三被告均由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1.***与***不是雇用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口头雇用协议,***与***是一同为***、华之龙公司提供劳务,工资均为日工资200元,***未从工友中获得收益;2.***与***、华之龙公司是雇用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找到***,称有部分管道工程,让***找人,并以每日两佰元的价格租用***的车和工具,***与原告一样是受雇与***、华之龙公司;3.***的损失应该由华之龙公司负担,虽然***的工资是通过***由***、华之龙公司支付,实际雇主是华之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自己有部分过错,应该负担一部分责任;5.***已垫付医疗费约一万元,应予返还。 ***辩称,华之龙公司准备将从一车间设备搬到二车间,包括移除尘管道拆装,***找到包工头***,***称需十五天左右完成,工人每人每天两百元,***的车和工具加一起也是按每天两百元计算。与***之间互不认识,也没有直接谈过工资报酬的事情,***只是华之龙公司的经办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华之龙辩称,1.本公司与***和被告***都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这个工程,好像是口头约定,如果跟我们签约了,就有关系了;2.***雇用***到本公司的现场提供劳务,公司对***也没有任何义务,因为不存在法律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3.起诉书里面载明了***在下楼梯时,因两节楼梯断裂导致其从高处摔下来,本公司车间里没有楼梯,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承接华之龙公司设备拆装工程,与***商谈工人工资每天200元,***提供的车辆、工具也按照每天200元计酬。***召集***等人到现场施工,2019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安排***使用木梯登上平台协助通风管道焊接安装工作,在返回距离地面三四米高时,木梯的两根横撑断裂,致***摔落受伤,随后被***送至宝坻区大口屯医院急救,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遵照医嘱在家卧床休息,期间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026.52元以及提供就医车辆。2020年4月18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2020年8月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情评定为九级残疾,***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华之龙公司此前的小工程均交由***完成。***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无除尘管道安装从业资格。造成***摔落的木梯是华之龙公司自备检修所用,已有三四年时间,在事发前***等人自行搬来已多次使用,***未予制止。庭审中,***提供华之龙公司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记工表各一张,垫付材料款二张,证明***与华之龙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与其他工友一样同工同酬的雇佣关系,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兄弟二人,父亲***1949年10月1日出生,母亲***1948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2009年3月18日出生。***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华之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经济损失的范围、金额及过错比例,分别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虽然未能提交与***存在劳务合同的直接证据,但从***、***、***陈述的情形,***出具的记工单,***提供车辆及施工工具,以及事发后,***将***送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等一系列事实,可确认***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华之龙公司此前已经有合作经历,即华之龙公司的小工程均交由***完成,***如何组织施工人员,华之龙公司不予干涉,本次工程也是***与***之间商谈确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与华之龙公司就设备拆装工程形成了承揽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建筑登高作业(在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必须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才能上岗作业。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高处作业,在未确保木梯安全性的前提下登高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而指派其从事高处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安全及现场监督管理,***应对雇佣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华之龙公司明知***无除尘管道安装从业资格,将除尘管道设备拆装的高处作业项目交与***,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华之龙公司自备的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在***等人使用时未加制止,以致发生人员坠地事件,对此,华之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评定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承担50%,华之龙公司承担30%,***承担20%。 三、***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范围。 1.医疗费。***为***支付了医疗费4026.52元,有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称支付一万余元医疗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采信; 2.***请求误工费35211.68元(166.88元/天×211天)。根据***提供的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及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两周,确定误工211天,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6.88元计算,予以支持; 3.***请求一人护理费35211.68元(166.88元/天×211天)。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结合***两处腰椎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情形,酌定护理期60天,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6.88元计算,支持1001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结合***两处腰椎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情形,酌定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请求交通费3000元。自述是为购买膏药等药品所支付,但未提交购药票据,且***首诊及复查均是***接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6.***请求残疾赔偿金184476元(46119元/年×20年×20%),根据***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20年,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7.***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8.60元(父:34811元×10年×20%÷2人+母:34811元×9年×20%÷2人+儿:34811元×7年×20%÷2人)。根据***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数,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8.***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给***及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伤残情形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请求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2100元的正式票据一张,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2517.60元,由***赔偿50%即166258.80元,扣除已付4026.52元,***应再赔偿***经济损失162232.28元,华之龙公司赔偿30%即99755.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2232.28元; 二、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9755.2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负担211.60元,***负担529元,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40元。***、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