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汪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公司是雇佣关系;2.***和***是工友关系。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是施工方,其承担50%责任没有异议。 ***辩称,同意***公司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承担20%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过高。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损失应当由***公司全部承担。 ***辩称,同意***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57791.68元,其中误工费26045.84元、护理费26045.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63207.96元,其中误工费35211.68元(211天*166.88元/天)、护理费35211.68元(211天*166.8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3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6元(46119*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8.6元(父:34811*10*20%/2+母:34811*9*20%/2+儿:34811*7*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接***公司设备拆装工程,与***商谈工人工资每天200元,***提供的车辆、工具也按照每天200元计酬。***召集***等人到现场施工,2019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安排***使用木梯登上平台协助通风管道焊接安装工作,在返回距离地面三四米高时,木梯的两根横撑断裂,致***摔落受伤,随后被***送至宝坻区大口屯医院急救,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遵照医嘱在家卧床休息,期间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026.52元以及提供就医车辆。2020年4月18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2020年8月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情评定为九级残疾,***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公司此前的小工程均交由***完成。***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无除尘管道安装从业资格。造成***摔落的木梯是***公司自备检修所用,已有三四年时间,在事发前***等人自行搬来已多次使用,***未予制止。庭审中,***提供***公司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记工表各一张,垫付材料款二张,证明***与***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与其他工友一样同工同酬的雇佣关系,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兄弟二人,父亲***1949年10月1日出生,母亲***1948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2009年3月18日出生。***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经济损失的范围、金额及过错比例,分别评判如下: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虽然未能提交与***存在劳务合同的直接证据,但从***、***、***陈述的情形,***出具的记工单,***提供车辆及施工工具,以及事发后,***将***送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等一系列事实,可确认***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公司此前已经有合作经历,即***公司的小工程均交由***完成,***如何组织施工人员,***公司不予干涉,本次工程也是***与***之间商谈确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与***公司就设备拆装工程形成了承揽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建筑登高作业(在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必须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才能上岗作业。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高处作业,在未确保木梯安全性的前提下登高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而指派其从事高处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安全及现场监督管理,***应对雇佣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公司明知***无除尘管道安装从业资格,将除尘管道设备拆装的高处作业项目交与***,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自备的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在***等人使用时未加制止,以致发生人员坠地事件,对此,***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评定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承担50%,***公司承担30%,***承担20%。三、***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范围。1.医疗费。***为***支付了医疗费4026.52元,有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称支付一万余元医疗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采信;2.***请求误工费35211.68元(166.88元/天×211天)。根据***提供的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及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两周,确定误工211天,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6.88元计算,予以支持;3.***请求一人护理费35211.68元(166.88元/天×211天)。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结合***两处腰椎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情形,酌定护理期60天,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6.88元计算,支持1001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结合***两处腰椎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情形,酌定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请求交通费3000元。自述是为购买膏药等药品所支付,但未提交购药票据,且***首诊及复查均是***接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请求残疾赔偿金184476元(46119元/年×20年×20%),根据***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20年,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8.60元(父:34811元×10年×20%÷2人+母:34811元×9年×20%÷2人+儿:34811元×7年×20%÷2人)。根据***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数,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8.***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给***及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伤残情形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请求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2100元的正式票据一张,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2517.60元,由***赔偿50%即166258.80元,扣除已付4026.52元,***应再赔偿***经济损失162232.28元,***公司赔偿30%即99755.28元。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2232.28元;二、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9755.2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负担211.60元,***负担529元,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40元。***、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主张其与***之间系工友关系的主张,在本案查清的现有事实下,***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案情,确认***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各方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负担2116元,天津市***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