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土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5民初325号 原告: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汪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土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产业功能区十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华之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产业功能区十一经路西(万饰杰地毯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中净能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北京方和正圆商贸有限公司)6号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质能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土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被告天津市华之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热能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净能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净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龙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之龙热能公司及第三人中净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之龙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作为以贵院(2020)津011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天津市华之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认为“情况说明及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均为被执行人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3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清。而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虽记载有资金流转情况但不能证明资金流向用途,故对第三人华之龙质能公司称已缴纳全部注册资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调取的被告华之龙热能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被执行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300万元,在期限内完成了实缴义务。且上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并非公司单方出具,而是由贵院至税务机关调取的形成于当年并由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报表,如果向税务机关报送报表存在伪造、隐瞒等情况的也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自2017年至今华之龙热能公司也并未受到过相关处罚,充分说明了该申报表的真实性,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互相印证。综上,在没有明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原告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不应对被告华之龙热能该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华之龙质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华之龙质能公司的请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健有序。 金土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应予驳回。 华之龙热能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中净能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土地公司与华之龙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津011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华之龙热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土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5执227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多次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华之龙热能公司名下有有价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另经传统调查未发现华之龙热能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金土地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津0115执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金土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中净能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净能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质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中净能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以本院(2020)津011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天津市华之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华之龙热能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净能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出资时间2066年5月26日之前;华之龙质能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66年5月26日之前。 华之龙质能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与华之龙热能公司存在供气贸易关系,并且,根据华之龙质能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华之龙质能公司与华之龙热能公司存在多笔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华之龙质能公司主张其已全部缴纳了注册资本,并提交了华之龙热能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打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明细账,通过该明细账可以看出,在2016年华之龙质能公司已向华之龙热能公司缴纳注册资本280.5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认定华之龙质能公司已向华之龙热能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80.5万元。对于华之龙质能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审计报告及本院调取的华之龙热能公司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公司将剩余19.5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缴纳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首先,情况说明及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均为华之龙热能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华之龙质能公司已将3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其次,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业回单虽记载有资金流转情况,但不能证明资金流向用途;再次,华之龙质能公司提供的2021年审计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并且该审计报告的目的系为审计该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非实缴出资或者业已完成出资的验资报告。对于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2016-2017年华之龙质能公司对华之龙热能公司累计投资3022477.83元”,无任何明确完成缴纳出资的证据依托,其审计的依据为华之龙质能公司自身制作的财务报表,并且根据华之龙质能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与华之龙热能公司存在供气贸易关系,其双方多笔转账记录亦无任何背书转账性质,故本院对于上述审计报告中累计投资的记载不予采信,另外,现业已无法联系华之龙热能公司,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具备通过审计的方式达到予以验资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华之龙质能公司提请审计的意见,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华之龙质能公司称已缴纳全部注册资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出资不仅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首先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对于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的出资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对实缴资本制来说,虽然在出资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了要求,从而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其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股东出资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然而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据此,中净能公司、华之龙质能公司被追加为以本院(2020)津011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华之龙热能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华之龙质能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市华之龙生物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