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鑫鸿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拉萨鑫鸿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如擦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拉萨鑫鸿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萨博数码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58578054XD。
法定代表人:高晓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扎西,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如擦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博达路16号大道居1栋6层一号办公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878XY。
法定代表人:央金卓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西藏如擦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西藏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拉萨鑫鸿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海公司)因与西藏如擦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擦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以远程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鑫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扎西、被上诉人如擦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鸿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如擦仓公司的反诉请求;2.依法判令由如擦仓公司承担一、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按照如擦仓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豪懿授意向如擦仓公司交付了指定的相关货物,如擦仓公司也于当日对相关全部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鑫鸿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二、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鑫鸿海公司应先向如擦仓公司提供产品,如擦仓公司验收后再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的合同系双务合同,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后,如擦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前向鑫鸿海公司发出了通知,鑫鸿海公司未进行处理,如擦仓公司在此基础上未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要求,故,鑫鸿海公司存在违约”,对此,鑫鸿海公司认为,在如擦仓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货物并向鑫鸿海公司出具相关验收合格结果时,如擦仓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已消灭,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鑫鸿海公司依照如擦仓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豪懿的授意向如擦仓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足额货物,鑫鸿海公司不存在违约。三、如擦仓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不符合约定的产品金额比如擦仓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多,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之间的合同部分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擦仓公司无需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对此,因如擦仓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对鑫鸿海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因此如擦仓公司负有继续向鑫鸿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支持鑫鸿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擦仓公司辩称,1.鑫鸿海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属于违约。如擦仓公司与鑫鸿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商定的质量标准为品牌产品,必须为原装正品,并且鑫鸿海公司也明知如擦仓公司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政府采购使用,也要求必须为原装正品,但鑫鸿海公司不顾合同约定内容及目的,交付的都是组装机。其理由是根据如擦仓公司在政府采购项目的负责人王豪懿授意下交付,但王豪懿在一审中只证明让鑫鸿海公司交付符合参数产品,并未让其交付组装机。因此,鑫鸿海公司交付组装机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不符合合同目的。鑫鸿海公司交付货物时,虽然如擦仓公司在《初次验收清单》上签字合格,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初次验收合格的结果仅表明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上完好无损,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卖方索赔或求偿的权利,同时不免除卖方对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责任,并且如擦仓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二天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多次向鑫鸿海公司发出通知让其处理,因鑫鸿海公司故意拖延才迟迟得不到解决。2.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擦仓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在验收合格后,即2019年12月25日。在如擦仓公司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后,及时通知鑫鸿海公司处理,该公司一直不能履行交付合格货物的先履行义务时,如擦仓公司当然有先履行抗辩的法定权利,有权拒绝鑫鸿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3.在鑫鸿海公司先期违约的前提下,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如擦仓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支付鑫鸿海公司不符合要求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如擦仓公司向鑫鸿海公司支付货款201054元;2.依法判令如擦仓公司向鑫鸿海公司支付违约金7358.6元;3.依法判令由如擦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如擦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部分解除如擦仓公司和鑫鸿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即解除鑫鸿海公司购买如擦仓公司80套学生台式机、2套教师台式机,共价值267800元;2.判决鑫鸿海公司退还如擦仓公司支付的定金86166元,并支付如擦仓公司合同总价287220元一倍的违约金287220元;3.由鑫鸿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擦仓公司与案外人(西藏大学)于2019年11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如擦仓公司为西藏大学采购电脑等相关产品,并要求相关产品为原装正品。如擦仓公司为履行与西藏大学的合同,于2019年11月26日与鑫鸿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如擦仓公司从鑫鸿海公司采购学生台式机80套256000元、教师台式机2套11800元、塔式服务器1台135**元、交换机2个5920元,共计价款287220元;对以上产品的参数配置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要求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以上产品必须是原装正品,不能是组装、充装产品;如擦仓公司应当在交货七个工作日内指定人员对合同货品进行验收;如擦仓公司应当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剩余款项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鑫鸿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非原装正品的,应无条件退还该产品对应的全部货款,并向如擦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一倍的违约金,同时如擦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鑫鸿海公司赔偿损失;如擦仓公司有权在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鑫鸿海公司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双方还对合同项下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如擦仓公司向鑫鸿海公司支付了定金86166元。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如擦仓公司交付了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产品,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鑫鸿海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了初次验收,初次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22日,如擦仓公司再次对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经验收,鑫鸿海公司提供的80套学生机非原装正品,2套教师机显示器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通知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前往如擦仓公司解决。后,如擦仓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通知鑫鸿海公司,告知鑫鸿海公司提供的80套学生机非原装正品,2套教师机显示器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鑫鸿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并要求鑫鸿海公司的负责人到如擦仓公司解决善后问题;如擦仓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通知鑫鸿海公司,因鑫鸿海公司提供的电脑系组装电脑,鑫鸿海公司不配合如擦仓公司处理相关问题,如擦仓公司将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并对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打包封存,要求鑫鸿海公司派人到场参与全过程,若不派人参与,则视为认可,封存时间另行通知;如擦仓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通知鑫鸿海公司将于2020年4月20日对案涉产品进行打包封存;如擦仓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通知鑫鸿海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前往如擦仓公司进行清算,超过期限如擦仓公司将走法律程序解决;以上通知由鑫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和案外人高晓慧签收。
另查明:鑫鸿海公司签收如擦仓公司的以上通知后未进行任何处理。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提供的塔式服务器1台135**元、交换机2个59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投入使用。
再查明:证人王豪懿系如擦仓公司与案外人(西藏大学)签订《合同书》时,如擦仓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如擦仓公司针对该《合同书》对证人王豪懿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剩余货款如擦仓公司至今未向鑫鸿海公司支付,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交付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现处于如擦仓公司封存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其合同效力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以下问题进行认定:
一、鑫鸿海公司提供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是否符合双方的要求?鑫鸿海公司主张其是根据证人的要求提供的产品,可以提供组装机,符合双方的要求。如擦仓公司主张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组装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如擦仓公司当庭认可证人王豪懿与鑫鸿海公司沟通供货事宜期间系如擦仓公司员工,且如擦仓公司曾书面授权证人王豪懿处理如擦仓公司与案外人(西藏大学)之间的采购事宜,让鑫鸿海公司有理由相信证人王豪懿在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的采购事宜中有权代理如擦仓公司,故证人王豪懿与鑫鸿海公司沟通采购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经一审法院当庭及庭后核实,证人王豪懿均表明其仅告知鑫鸿海公司按照合同参数提供正品,并未明确告知过鑫鸿海公司是要提供原装机还是组装机,更未明确告知过鑫鸿海公司可以提供组装机,证人未单独向鑫鸿海公司要求的部分应当以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豪懿与鑫鸿海公司沟通让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无区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既要符合约定参数,也应当是原装正品,而鑫鸿海公司当庭认可其向如擦仓公司提供的系组装机,故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提供的电脑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二、本案中的违约方系哪一方?鑫鸿海公司主张如擦仓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如擦仓公司主张鑫鸿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系先违约,如擦仓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违约方为鑫鸿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鑫鸿海公司应先向如擦仓公司提供产品,如擦仓公司验收后再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的合同系双务合同,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如擦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前向鑫鸿海公司发出了通知,鑫鸿海公司未进行处理,如擦仓公司在此基础上未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鑫鸿海公司在本案《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违约方。
三、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鑫鸿海公司仅主张部分解除,即解除购买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仅有部分(塔式服务器和交换机)符合合同要求,其他的主要产品(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如擦仓公司多次通知后,鑫鸿海公司均未解决,而如擦仓公司从鑫鸿海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产品系为了履行如擦仓公司与案外人(西藏大学)之间的合同,现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已导致如擦仓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鑫鸿海公司提供的办公设备检测为非原装正品,如擦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鑫鸿海公司当庭认可其提供给如擦仓公司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系组装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擦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本案中鑫鸿海公司提供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与其他产品的使用不冲突,符合部分解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如擦仓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如擦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鑫鸿海公司主张如擦仓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如擦仓公司主张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为,鑫鸿海公司提供的不符合约定的产品金额比如擦仓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多,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之间的合同部分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擦仓公司无需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五、对于如擦仓公司主张的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都应当得到支持?鑫鸿海公司提出如擦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如擦仓公司主张返还的定金86166元,虽载明为定金,但如擦仓公司并未按照定金罚则主张,故不适用定金担保和定金罚则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实际为如擦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的合同部分解除后,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塔式服务器13500元、交换机5920元,共计19420元),剩余部分货物价款66746元(86166元-19420元=66746元),鑫鸿海公司应当向如擦仓公司返还。对于违约金部分,如擦仓公司虽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但鑫鸿海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如擦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鑫鸿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酌情以解除部分合同价款267800元的30%为标准,仅对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支付违约金80340元(267800元×30%=80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对于合同解除后鑫鸿海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如何处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对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部分的《采购合同》解除后,如擦仓公司无权继续持有鑫鸿海公司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鑫鸿海公司虽未主张返还,但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如擦仓公司向鑫鸿海公司返还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返还标准以《初次验收清单》中载明的台式电脑参数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对鑫鸿海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如擦仓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购买80套学生台式机、2套教师台式机的部分,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退还货款66746元,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支付违约金8034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如擦仓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鑫鸿海公司与如擦仓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购买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的部分;二、鑫鸿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如擦仓公司退还货款66746元,支付违约金80340元,以上共计147086元;三、如擦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鸿海公司返还台式电脑82套,其中学生台式机80套、教师台式机2套(具体参数以《初次验收清单》中载明的台式电脑参数为准);四、驳回鑫鸿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如擦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26.19元(鑫鸿海公司已预交),由鑫鸿海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450.39元(如擦仓公司已预交),由鑫鸿海公司负担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擦仓公司负担2091.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甲方如擦仓公司与乙方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当满足下列第种质量标准的第(5)项中载明“双方商定的质量要求:品牌产品必须为原装正品。原装正品,是指品牌厂家自己生产的(不是其他厂家组装的、充装等)正规产品。”第五条货物交付的第5.6款载明“乙方交货时应立即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到货接收。到货接收仅表明收货人收到一定数量的货物,并不表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第六条验收的第6.4款载明“验收合格的结果仅表明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无缺的证明及乙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必要证据,验收合格报告的签署不使甲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乙方索赔或求偿的权利,同时不免除乙方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责任。”
如擦仓公司与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对鑫鸿海公司交付的案涉电脑、服务器、交换机等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初次验收清单》后,如擦仓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鑫鸿海公司发出藏如擦仓发(2019)27号《西藏如擦仓实业有限公司通知》,主要载明鑫鸿海公司提供的80套联想天逸学生电脑非原装正品,2套联想启天教师机显示器尺寸不符,要求鑫鸿海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之前到如擦仓公司解决善后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如擦仓公司认可王豪懿因案涉《采购合同》与鑫鸿海公司进行交涉时是代表如擦仓公司,因此王豪懿的行为系代表如擦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如擦仓公司应当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还是鑫鸿海公司应当向如擦仓公司返还货款。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
本院认为,鑫鸿海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公司向如擦仓公司交付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为组装机,并主张是根据如擦仓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豪懿的要求提供组装机。而王豪懿在一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其仅要求鑫鸿海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参数配置要求提供货物,故鑫鸿海公司有关根据如擦仓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组装机的主张与证人证言不符,其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鑫鸿海公司应当供应的货物形成新的合意。双方有关货物的参数配置等标准应当以《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即鑫鸿海公司应当向如擦仓公司供应的产品为合同约定的原装正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供应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鑫鸿海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如擦仓公司应当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还是鑫鸿海公司应当向如擦仓公司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虽然双方在2019年12月18日对案涉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在《初次验收清单》中确认验收情况为合格,但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货物交付的第5.6款和第六条验收的第6.4款的约定,初次验收仅表明如擦仓公司收到的案涉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无缺,如擦仓公司并不因此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鑫鸿海公司索赔或求偿的权利,同时也未免除鑫鸿海公司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责任。在鑫鸿海公司所供应的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如擦仓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即在《采购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2019年12月25日)届满之前,向鑫鸿海公司发出80套学生台式机非原装正品,2套教师台式机的显示器尺寸不符的通知。鑫鸿海公司在签收该通知以及如擦仓公司在此后发出的多次通知后,采取消极态度,怠于履行更换原装正品产品的义务,致使如擦仓公司只能向案外人购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鑫鸿海公司未按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如擦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80套学生台式机和2套教师台式机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如擦仓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擦仓公司无需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判令部分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在扣除鑫鸿海公司已交付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19420元(塔式服务器13500元、交换机5920元)后,判令鑫鸿海公司向如擦仓公司返还剩余已付货款66746元(86166元-19420元)、支付80340元违约金,如擦仓公司向鑫鸿海公司返还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鑫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19元(拉萨鑫鸿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拉萨鑫鸿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彭 美 玉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次仁央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