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7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之父),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依法废除***与鸿越公司签署的实习协议书;鸿越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基本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培训机构学生,正在校学习,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鸿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鸿越公司从未为***缴纳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双方之间的实习协议是2014年11月份补签形成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的胜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应适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鸿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实习协议是2014年6月份签署,不是补签形成。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2013年11月27日在培训机构全日制培训,后在培训机构就业老师的推荐下于2014年4月17日去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笔试和面试,但未被录用,遂于2014年6月3日起开始在培训机构重修。2014年10月28日***到街道报销医药费申请低保时,街道工作人员查出***在2014年7月至8月有工作记录,用工单位即为鸿越公司,致使***无法报销医药费和享受低保。2014年11月11日***公司邀请***至该公司处,与鸿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工程师。同时,支付了***人民币6,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补偿,要求***在签收单上签字,最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二个月的实习协议书,在鸿越公司的要求下实习协议书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6月1日。鸿越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实习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于2014年11月11日入职鸿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2,000元。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工资调整为2,200元。2015年12月10日******公司提交了辞职信,辞职信载明,现因个人原因,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自2015年12月10日起,辞去在司的一切职务和工作,次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1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除实习协议书。2016年2月1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提供实习协议书,称2014年6月***仍在培训机构学习,未在鸿越公司实习,该实习协议书为2014年11月11日补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撤销。实习协议书载明:***在鸿越公司进行实习,实习周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实习期间担任实习工程师一职;***第一个月基本岗位工资为税前3,500元,第二个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420元,实习期满后,***公司考核合格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协议书落款签名为鸿越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鸿越公司主张该实习协议书为2014年6月初签订,***在鸿越公司实习工作了2个月,鸿越公司于2014年7月发放了***6月实习工资3,500元,于2014年8月发放了***7月实习工资3,420元。为此,鸿越公司提供了签收单,并申请了证人**、***,证人证实***于2014年6月初签订了实习协议书,并在鸿越公司实习2个月的情况。对***公司提供的签收单,***表示签收单也是和实习协议书一起补签的,并同时收到6,920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虽然名为实习协议,但其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该协议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双方就实习协议书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底,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即便如***所称该协议为2014年11月签订,但***于2016年1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要求撤销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实习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1、软件技术培训及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与案外人达某某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案外人达某某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学校进行培训学习,课程结束后由于***未达到课程要求,***在2014年6月3日至8月28日在该学校重修,无法与鸿越公司建立实习关系;2、案外人达某某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面试反馈单一份,拟证明***面试的公司中并没有鸿越公司;3、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在去案外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面试后即患阑尾炎住院,出院后就去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2014年6、7月份不可能在鸿越公司处工作。鸿越公司质证认为,软件技术培训及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达某某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面试反馈单仅仅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院小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即便为真也无法证明***2014年6月未与鸿越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且未履行合同义务之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主张实习协议书和实习工资签收单均是2014年11月份补签,进而主张确认实习协议书无效,应予以废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退而言之,即便如***所述实习协议和实习工资签收单为2014年11月份补签,法律亦不禁止民事主体事后对已发生的民事行为进行确认;同时,根据二审阶段***自述,签署实习协议时其父亲在场,其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方才签名,并无证据证***公司在此期间对***进行诱导或欺诈,导致其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行为。至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实习协议书内容,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且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其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倪 春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书 记 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案号:(2017)沪民申67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