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3647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原告之父),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还菊萍。原告***与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培训机构全日制培训,后在培训机构就业老师的推荐下于2014年4月17日去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参加笔试和面试,但未被录用,遂于2014年6月3日起开始在培训机构重修。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到街道报销医药费申请低保时,街道工作人员查出原告在2014年7月至8月有工作记录,用工单位即为被告,致使原告无法报销医药费和享受低保。2014年11月11日应被告邀请原告至被告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工程师。同时,支付了原告6920元作为补偿,要求原告在签收单上签字,最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二个月的实习协议书,在被告的要求下实习协议书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6月1日。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现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实习协议书。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技术培训学校推荐至鸿冠公司应聘,但未被录用。鸿冠公司与被告法人同属一自然人,两家资源共享,2014年5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一名初级工程师,因原告在鸿冠公司应聘时笔试成绩较好,故于2014年5月底通知原告前来实习,双方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实习协议书,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实习工作至实习期结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6月和7月的实习工资。2014年10月应原告父亲的请求,并考虑到原告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依法为其缴纳四金。2015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在2015年12月11日原告突然提出辞职,并办妥了离职手续。双方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签订的实习协议书,不存在欺骗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2000元。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调整为22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辞职信载明,现因个人原因,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自2015年12月10日起,辞去在司的一切职务和工作,次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除实习协议书。2016年2月1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即相关资料、辞职信、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快递凭证及原、被告的***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实习协议书,称2014年6月原告仍在培训机构学习,未在被告处实习,该实习协议书为2014年11月11日补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撤销。实习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实习,实习周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实习期间担任实习工程师一职;原告第一个月基本岗位工资为税前3500元,第二个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420元,实习期满后,经被告考核合格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协议书落款签名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被告主张该实习协议书为2014年6月初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实习工作了2个月,被告于2014年7月发放了原告6月实习工资3500元,于2014年8月发放了原告7月实习工资342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签收单,并申请了证人**、***,证人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初签订了实习协议书,并在被告处实习2个月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签收单,原告表示签收单也是和实习协议书一起补签的,并同时收到6920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实习协议书虽然名为实习协议,但其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该协议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被告就实习协议书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间的实习协议书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底,如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即便如原告所称该协议为2014年11月签订,但原告于2016年1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实习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