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系在校学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接受鸿越公司的劳动管理,未从事鸿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鸿越公司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是在2014年11月份补签的,实习协议记载期间***未在鸿越公司处实习,与事实不符。实习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应以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认定***因超过仲裁时效导致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自述,并无证据证***公司在签订实习协议时,曾对***进行诱导或欺诈,导致其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行为。***主张其与鸿越公司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实习工资签收单为2014年11月份补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实习协议内容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与法无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