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某某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5民初992号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9月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某某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监理员,男,199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第三人某某自然资源局、云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9月25日裁定予以保全,并由本院执行局予以执行。2023年10月25日,原告以其与某丙公司已签订《和解协议书》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裁定解除保全,并由本院执行局予以执行。因某丙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12月19日裁定予以保全,并由本院执行局予以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二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893496.2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89349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1893496.24元×9%÷365天/年×60天=175958.5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金额共计12069454.82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某丁公司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23年3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某自然资源局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承接协议书》,明确某丁公司作为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社会投资人,负责本项目实施。某丁公司承接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并作为该项目投资合作方负责融资、投资、建设、管理、配合指标入库等工作,且需要某丁公司在项目本地设立项目公司即某丙公司,开展项目管理、资金结算和税收申报等工作,项目总投资6659.75万元,包含由某丁公司承担的建设成本、土地流转及管护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项目资金由某丁公司自筹。为实施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某丁公司于2023年3月委托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工程进行招标,经过邀请招投标等程序,接受某乙公司为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方。某丁公司为保障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建设的连续性、一致性及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在玉溪市易门县依法注册设立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下属全资二级子公司)负责本项目具体实施,同时指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承揽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建安工程费总价30031211.46元。根据招标文件,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于2023年4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完成合同签订,2023年4月22日监理机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开工令》,表示同意某乙公司正式开始施工,并将开工日期确定为2023年4月23日。据此某乙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截止2023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己完成易门县某某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产值13214995.83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监理机构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附件,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1893496.24元。2023年6月21日,监理机构在审核后签字盖章,但发包方一直无理由拖延批准付款申请,也未说明拖延批准的具体理由,在监理机构收到进度款申请后28天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条约定“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按月计量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90%的进度款。”某乙公司己完成易门县某某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产值13214995.83元,已经完成项目工程总量的30%,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第三部分22违约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逾期支付的,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资金占用费率9%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应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占用天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034995.83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189349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75958.58元(11893496.24元×9%÷365天/年×60天=175958.58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两次保全费10000元、两次保全保险费53347.6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标的共计13274302.01元。同时,原告对事实及理由补充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2023年10月20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至今,某丙公司均未支付,足见某丙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截止2023年6月20日,原告已完成易门县某某厂乡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产值13214995.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尚欠工程款13034995.83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另,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责任方,且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出资金额2000万元,实际出资0元,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某丙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次,因为双方没有进行过竣工结算和验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资金占用费有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就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费率太高。案件受理费是法院根据案件的结果来判决承担,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把案涉工程全部履行完毕,虽然原告已经实施了一部分施工行为,但双方对施工部分的数量没有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无法确定需要向对方支付的款项。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丙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某丙公司和原告,与某丁公司没有关系。某丙公司虽然是某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需某丁公司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程序上是在执行时某丁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现在原告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论是从民法典还是公司法来说都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适格的主体,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自然资源局辩称,某某自然资源局愿意配合法庭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不管是根据法律还是根据事实,某某自然资源局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2023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开工令》,表示同意原告正式开始施工,并将开工日期确定为2023年4月23日,据此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截止2023年6月20日,原告已完成易门县某某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产值13214995.83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附件,向发包方某丙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1893496.24元。2023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在审核后签字盖章,但发包方一直无理由拖延批准付款申请,也未说明拖延批准的具体理由,在某甲公司收到进度款申请后28天内,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应支付的进度款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申请现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经审查核实后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款。截止2023年6月20日,原告已完成易门县某某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产值13214995.83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附件,上述工程量价款发包方已经确认。三、某甲公司和原告已将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进度款拨款资料发送给被告。综上,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愿意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但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易门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丁公司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二)建设性质:新建。(三)项目建设地点:易门县铜厂乡、十街乡、绿汁镇、浦贝乡、小街乡、六街街道和龙泉街道境内。(四)项目投资总额:概算投资6659.75万元。(五)建设规模及内容:1.建设规模:项目建设规模为162.2119公顷,新增耕地(水田)面积0.6025公顷,提质改造面积126.5633公顷,其中旱地改造为水田120.6729公顷,旱地改造为水浇地4.5079公顷,水田提质1.3825公顷。包括6个子项目,分别为:(1)易门县铜厂等2个乡镇米苴等6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2)易门县十街乡张所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3)易门县绿汁镇竹子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4)易门县浦贝乡苗茂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5)易门县六街街道柏树等2个社区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6)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社区螃蟹箐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2.建设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管护工程及其他工程等。第二条合作内容:(一)合作模式甲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作为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投资合作方,乙方负责项目融资、投资、建设、管理、管护、配合指标入库等工作,项目投资成本用指标收益保障。(二)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须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开展项目管理、资金结算和税收申报等工作。乙方开设银行监管账户,保证资本金注入和项目资本金的及时到位,由甲乙双方(或受委托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使用。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3月15日,某某自然资源局(发包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丁公司(承包方)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承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实施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包括6个子项目,分别为:(1)易门县铜厂等2个乡镇米苴等6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2)易门县十街乡张所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3)易门县绿汁镇竹子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4)易门县浦贝乡苗茂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5)易门县六街街道柏树等2个社区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6)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社区螃蟹箐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总投资:6659.75万元。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1.建设规模:项目建设规模为162.2119公顷,新增耕地(水田)面积0.6025公顷,提质改造面积126.5633公顷,其中,旱地改造为水田120.6729公顷,旱地改造为水浇地4.5079公顷,水田提质1.3825公顷。2.建设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管护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协议价款及资金支付:(一)经公开招标,本项目由乙方负责承接实施。(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按照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批复投资,该项目协议总价款6659.75万元,包含由乙方承担的建设成本(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照经审核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方案等为依据,由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根据现行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范标准编制并经审核认定的清单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全费用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土地流转及管护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乙方所投资实施的项目依据合同据实结算,以最终审核认定为准。甲方按计划在工程竣工验收、实现指标入库交易或县级统筹使用结算后,乙方书面申请拨付该项目投资决算成本,经审核认定后30个工作日完成支付。项目实现指标入库交易或县级统筹使用结算后,支付该项目投资决算额的70%,剩余2年管护期每年支付该项目投资决算额的15%。(三)如因项目投资额度、规模或进度调整等因素,导致本协议规定的资金支付额度及时间不能满足乙方项目实施需要时。甲方应同意并根据乙方项目实际投资费用相应调整本协议中资金支付计划,以满足项目正常建设运营。(四)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须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开展项目管理、资金结算和税收申报等工作。乙方开设银行监管账户,保证资本金注入和项目资本金的及时到位,由甲乙双方(或受委托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使用,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上述账户不得变更。账户名称: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账号:6700********开户行:云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甲方有权在乙方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对乙方的实施质量及相关质量保障措施予以监督和检查。具体督促检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实施项目的现场检查、抽查、要求乙方汇报质量跟踪和检查结果,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实施过程及结果予以评估等。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3月15日,某丁公司(委托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招标代理工作范围和内容: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对该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本项目工程总投资约6659.75万元。二、乙方为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招标工作。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3月20日,某丁公司及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投标邀请书》,邀请书中载明了项目概况: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建安费(工程施工费和设备购置费)约3126.1547万元;资金来源:引进社会投资人;计划工期:120日历天;建设地点:易门县。之后,某乙公司报名参加投标。
2023年4月10日,某某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某甲公司分别对易门县铜厂等2个乡镇米苴等6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易门县十街乡张所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易门县绿汁镇竹子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易门县浦贝乡苗茂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易门县六街街道柏树等2个社区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社区螃蟹箐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签订了6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分别对6个项目的工程概况、监理范围、监理服务内容、期限、监理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12日,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评审报告》,报告载明:评标结果: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30031211.46元;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30935555.64元;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31240517.81元。同日,某丁公司及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评标结果公告。
2023年4月13日,某丁公司及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通知某乙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到某丁公司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某丙公司签订合同。
2023年4月20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2023年3月15日某丁公司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2023年3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某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承接协议书》,明确某丁公司作为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社会投资人,负责本项目实施。为实施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某丁公司经过邀请招投标程序,己接受某乙公司为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为保障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建设的连续性、一致性及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某丁公司在玉溪市易门县依法注册设立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下属全资二级子公司)负责本项目具体实施,同时指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由乙方承担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承包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人民币):30031211.46元;承包范围:完成本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易门县某某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计划总工期:120日历天,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施工资金、人力、物力的准备情况,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按月计量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90%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9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承包方每月20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实际工程量表,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核实完毕,于核准之日起14天内拨付;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发包方暂停付款。工程完工自检合格,各类交工资料完备齐全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额的95%;工程竣工初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待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3%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开工令》,内容为: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
截止2023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已完成易门县某某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总产值13214995.83元,包括:①易门县铜厂等2个乡米苴等6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3684549.27元;②易门县十街乡张所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2142148.53元;③易门县绿汁镇竹子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2720388.21元;④易门县浦贝乡苗茂等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2933096.76元;⑤易门县六街街道柏树等2个社区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1012096.50元;⑥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社区螃蟹箐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722716.56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件,某甲公司又将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进度款拨款资料发送给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后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拨款。为此,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诉请本院解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自愿协商后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前预付18万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18万元后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二被告账户的申请。二、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前预付100万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后3日内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三、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给某乙公司。四、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预付250万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组织复工。五、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前预付不少于100万元给某乙公司。六、某丙公司于2024年3月、4月根据某乙公司施工情况每月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给某乙公司。七、某乙公司确保2024年4月20日前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达到验收条件,提交材料配合验收合格。某丙公司确保在验收后一个月内预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少于1118万元。之后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一个月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清工程款。八、本协议自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盖章之日即生效。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三份,某丙公司将一份交予某某自然资源局备案,某乙公司将一份交予易门县人民法院存档。
2023年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2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共同确认合同总价30031211.46元,初步结算价13214995.83元,并分三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各18万元、250万元、250万元。之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2023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裁定解除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并由本院执行局予以执行。之后,某丙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仍未支付。在此期间,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由于某丙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裁定予以保全,并由本院执行局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某丁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仍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现某乙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以某乙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且告知某丙公司的时间即2024年1月11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关于焦点二,某丁公司系易门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投资合作方,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融资、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经过邀请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总承包方,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设立的项目公司,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100%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也是某丁公司指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某丁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解除,现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034995.83元(已完工工程款13214995.83元-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13034995.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某丙公司一直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确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某乙公司要求以11893496.24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3347.6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答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铜厂等7个乡镇(街道)土地整治乡村振兴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4年1月11日解除。
二、由被告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4995.83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89349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某某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6元(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000元(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某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