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3574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职务:。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7692141M。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11月9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
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
,0007474974732。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9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等多家单位应邀参加“湖畔大学·云南分校建筑方案国际竞赛”。2021年7月22日,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昆明滇池南湾项目建筑概念方案竞赛设计合同》(以下简称《竞赛设计合同》),确认对原告编制的《湖畔大学·云南分校概念设计方案》给予经济补偿。《竞赛设计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收到本款约定的其他优秀方案补偿费后,以甲方名义对本次竞赛其他6家入围单位进行设计补偿费的支付(以下简称“其他补偿方案费”)。其他补偿方案费(含税)共计3900000元,均以人民币支付,明细详见附件1。其他方案补偿费由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3个月内,由乙方与其他参赛单位签订补偿费支付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办理完毕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第6.4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合同附近件1-2载明:竞赛参与方PLPArchitectureInternationalLtd.的设计补偿费为800000元。2021年12月23日,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2月23日,到期日2022年7月22日,票据号码:230873102111420211223114239442,金额800000元,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24日,收票人为原告。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该商票提供承兑保证。但该商标被拒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之权利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之票据权利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享有案涉商票之权利,并且履行了商票对应合同义务,否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二、本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原告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也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原告仅有权主张返还票据本金,如原告实际清偿金额少于票面金额,应当以实际清偿金额为返还金额。关于利息案涉票据因时效经过而消灭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其提起本案之诉前,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无主动付款的义务。故起诉前的票据利益的利息应当免除。对于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导致被告项目现金回流困难,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恶意拖延的行为,被告认为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需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不应就案涉商票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需在案涉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民法典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2024年7月22日原告才具状,其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间是否超过了答辩人的2年保证期限,依案涉票据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湖畔大学·云南分校建筑方案国际竞赛邀请函》《湖畔大学·云南分校概念方案设计国际竞赛参赛确认函》《关于“昆明滇池南湾项目建筑概念方案竞赛设计”的情况说明》。
二、《昆明滇池南湾项目建筑概念方案竞赛设计合同》。
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四、《投标补偿协议书》。
五、《承诺书》。
六、《律师函》及寄递凭证原件、查询记录。
七、光盘。
八、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截屏。
九、北京建院与二被告经办人员沟通记录。
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七、八、九,内容、形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形式要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2月23日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据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11420211223114239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汇票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汇票到期后,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可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收票人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保证人,在原告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票据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而本案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并未超过票据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票据所记载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系票据保证,在票据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保证人和承兑人付款义务应当具有同一性,持票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应当同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期限。故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00000元,并以票据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2024)云0115民初3574号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结束】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678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678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0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