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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协某公司、苏州中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576号 原告:太仓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原告太仓协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九五水泥砖MU15等货物,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按时支付货款,货物预估总价为114万元。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分阶段完成结算工作,收(供)货明细单载明,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294656元。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原告负责人王某某均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8日,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要求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书》。其中,协议的第1条载明,原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为643506元;第2条载明,由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支付290750元,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支付352756元。原告基于对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的信任遂签署该协议,然协议签署后,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与涉案供货合同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债务加入后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下,理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否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答辩人与太仓协某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约定由太仓协某公司供应九五水泥砖、九五多孔砖,用于“祥平新建320585007201GB00299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苏州新某公司,劳务费已全部结清;(2)为保障付款,在2023年10月28日,太仓协某公司找到答辩人与苏州新某公司,三方对未付货款进行了总结算。经过三方的综合汇算,协商一致最终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答辩人已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90750元,剩余352756元应由苏州新某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72756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已到期,苏州新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约支付请求法院查明。第二期1800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诉请支付并无依据;(3)《结算协议书》系最终结算,是在太仓协某公司的要求下,三方经综合考量、充分协商而签订,真实有效。答辩人已按最终结算协议书履行完毕付款责任,现太仓协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应由苏州新某公司支付的到期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太仓协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对太仓协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352756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太仓协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载明“需方:苏州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方:太仓协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约为114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整,所需产品规格及固定综合单价如下:九五水泥砖MU15240*115*53固定综合单价0.465元/块;九五多孔砖MU10240*115*90固定综合单价0.66元/块…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无预付款,采用月结的方式,竣工验收前支付至不低于所供应总价的50%,余款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30%,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年后付清…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太仓协某公司、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分别在该供货合同上需方、供方处盖章。 2023年10月28日,原告太仓协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甲方)、苏州新某公司(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苏州中某公司乙方:太仓协某公司丙方:苏州新某公司甲、乙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九五水泥砖、九五多孔砖)(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预估总价为(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小写:¥1140000),结算价(大写)壹佰贰拾玖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小写:¥1294656)为明确后续各方结算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特订立此协议:1、经结算,原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为(大写)陆拾肆万叁仟伍佰零陆元(小写:¥643506),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2、各方明确,上述未付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大写)贰拾玖万零柒佰伍拾元(小写:¥290750),甲方于2023年11月10日前支付;剩余(大写)叁拾伍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小写:¥352756)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由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72756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80000元,对此乙方予以确认。3、乙方在甲方及丙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和丙方开具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4、甲、丙方各自承担第2条中所明确的对乙方的付款金额,支付后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签订于江苏太仓,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甲乙丙方处盖章。 为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经过、合同相对方及被告仍结欠货款3527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收(供)货明细单5张、原告自制的开票明细清单1张、部分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2020年至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中某公司分批交付货物,被告中某公司负责人在收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20年起至2021年发生案涉买卖业务,总金额为1294656元,已付金额为941900元,均系苏州中某公司支付,虽然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但原告认为苏州新某公司在签署该结算协议书之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且根据原告核实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结算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结算协议书、收(供)货明细单、原告自制的开票明细清单、部分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所作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协某公司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结算协议书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纳,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结算协议书履行。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352756元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由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72756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80000元,对此乙方予以确认”,可见原、被告已就该部分货款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756元,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目前已在多起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且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担保,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太仓协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35275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协议书已做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以1727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协某公司货款352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756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仓协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3297元,保全费2285元,合计5582元,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5582元,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