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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某工程队、苏州中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804号 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胡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协议,原告承担甲方位于太仓市××路××号工地的木工劳务施工作业任务。202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结算确认,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结欠原告未付款1293110元。在结算时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串通欺骗原告将该笔债务中893110元转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承担。后经原告了解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已有多件诉讼案件在身,已无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劳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与太仓市某工程队签订有《班组劳务协议》,将“XXXXXXXXXXX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木工劳务交由太仓市某工程队完成。2、为保障付款,在2023年12月6日,太仓市某工程队找到被告与苏州新某公司,三方对劳务费进行了总结算。经过三方的综合汇算,协商一致最终达成了《结算协议书》。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已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40万元,剩余893110元应由苏州新某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40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已到期,苏州新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约支付请求法院查明。第二期49311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尚未到期,诉请支付并无依据。3、《结算协议书》系最终结算,是在太仓市某工程队的要求下,三方经综合考量、充分协商而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已按最终结算协议书履行完毕付款责任,现太仓市某工程队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苏州新某公司支付的到期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9311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协议》,约定:“XXXXXXXXXXX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项目的木工劳务施工作业交由太仓市某工程队完成;建设规模:约46495.75平方,其中6#车间约14607.88平方,7#车间约14607.88平方,仓库约17279.99平方;劳务结算及付款:按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计价格6210289元;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3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 2023年12月6日,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乙方)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甲方)、苏州新某公司(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1、经结算,结算价剩余未付款为(大写)壹佰贰拾玖万叁仟壹佰壹拾元整(小写:1293110元),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2、各方明确,上述未付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甲方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大写)捌拾玖万叁仟壹佰壹拾元整(小写:893110)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由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大写)肆拾玖万叁仟壹佰壹拾元整(小写:493110),对此乙方予以确认。3、乙方在甲方及丙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和丙方开具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4、甲、丙方各自承担第2条中所明确的对乙方的付款金额,支付后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签订于江苏太仓,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甲乙丙方处盖章。 原告称,当时好几家都有类似的情况,都签订了格式一致的结算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两被告都在场,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称我们要及时拿到工程款,必须签这份协议,并表示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可以承担支付款项,所以原告就签了。但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已经有多个诉讼案件,已无偿还能力,两被告存在串通欺诈行为,故该结算协议应当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务协议、结算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所作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主张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及欺诈行为,结算协议书应予撤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纳,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结算协议书履行。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893110元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由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400000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493110元,对此乙方予以确认”,可见原、被告已就该部分工程款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93110元,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目前已在多起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且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担保,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有权主张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893110元。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工程款893110元。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某工程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2元,减半收取6366元,保全费4986元,合计11352元,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11352元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