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806号
原告:苏州达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达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苏州中某公司、太仓市祥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苏州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苏州中某公司、太仓市祥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位于太仓市××路××号××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项目工程由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承建,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作为总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苏州中某公司。2020年10月12日,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协议》,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与作业内容、劳务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11月7日,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经结算,原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为59万元,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9万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三方签字盖章。之后,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是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并未履行结算协议中约定支付款项义务,原告找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沟通、催要,但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项,被告苏州中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作为总包方也应就发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均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辩称:太仓市祥某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苏州中某公司按约付清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太仓市祥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列太仓市祥某公司为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也不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太仓市祥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祥平新建320×××××99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发包给了苏州中某公司,苏州中某公司作为总包,与苏州达某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的钢筋工劳务施工作业交由苏州达某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苏州中某公司亦分包给了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劳务费已全部结清;(2)为保障付款,2023年11月7日,苏州达某公司找到答辩人与苏州新某公司,三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总结算。经过三方的综合汇算,协商一致最终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答辩人已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0万元,剩余39万元应由苏州新某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9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已到期,苏州新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约支付请求法院查明。第二期20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诉请支付并无依据;(3)《结算协议书》系最终结算,是在苏州达某公司的要求下,三方经综合考量、充分协商而签订,真实有效。答辩人已按最终结算协议书履行完毕付款责任,现苏州达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应由苏州新某公司支付的到期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苏州达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综上,对苏州达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3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州达某公司(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祥平新建320×××××99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本工程”》的钢筋工(工种)劳务施工作业任务由乙方承担。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祥平新建320×××××99号地块6#7#车间及生产辅房(仓库)2、工程地点:太仓市XX号…”,原告苏州达某公司、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甲、乙方处盖章。
2020年12月19日,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州达某公司(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载明“祥平新建320×××××99号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和《关于建筑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及银行代发制度的通知》等相关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和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报送甲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原告苏州达某公司、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甲、乙方处盖章。
2023年11月7日,被告苏州中某公司(甲方)、原告苏州达某公司(乙方)、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有班组劳务协议(钢筋工)(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预估总价为(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玖元贰角伍分(小写:¥2743249.25),结算价(大写)叁佰叁拾柒万肆任肆佰叁拾柒元伍角(小写:¥3374437.5)为明确后续各方结算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特订立此协议:1、经结算,原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为(大写)伍拾玖万元(小写:¥590000),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2、各方明确,上述未付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甲方于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大写)叁拾玖万元(小写:¥390000)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由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9万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对此乙方予以确认。3、乙方在甲方及丙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和丙方开具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属于违约。4、甲、丙方各自承担第2条中所明确的对乙方的付款金额,支付后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原告苏州达某公司、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被告苏州中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甲、乙、丙方处盖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达某公司陈述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第一期没有支付,已经构成了逾期违约,表明其对整个合同的履行风险大大增加不确定,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可期待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拖欠余款3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务协议、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所作调查,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结算协议书履行。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大写)叁拾玖万元(小写:¥39万元)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由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9万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对此乙方予以确认”,可见原、被告已就该部分工程款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中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9万元,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另因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与原告苏州达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方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太仓市祥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9万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目前已在多起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且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担保,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苏州达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9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协议书已做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中某公司、苏州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达某公司工程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60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