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4民初141号
原告:新疆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土产区21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愚区化龙镇金山大道东503号金雁佳园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管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殷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原告新疆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广州)有限公司、管某、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案件受理费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