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7楼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东路街道帝豪天下10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金山大道东503号金雁佳园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农机公司综合楼二楼。
经营者:***,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原审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7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再重复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贵院已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内0207民初47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相应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第三人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一审第三人向贵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被强制执行及被采取限高消费措施,被上诉人遂向贵院起诉从而形成本案诉讼。从4790号案件的判决来看,之所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相应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因也在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的终审金额尚未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在4790号案件已经对上诉人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付款成就尚未成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各方于2023年8月1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经初步审核,暂定金额为303.8938万元,并且告知最终金额经终审审核后会出现增减,对此,被上诉人也已明知,而且上诉人也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32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会议纪要》同时约定,在上诉人支付上述32万元后,后续款项再支付时,必须要由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协商一致才能支付,而一审法院并未尊重各方的上述约定,依职权径行裁判违背了民事主体的意愿。不仅如此,《会议纪要》最后两段着重强调,因终审金额尚未出具,为了防止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各方一致同意待上诉人终审结果出来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且,对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不足的部分,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自筹资金偿还给一审第三人。因此,根据各方一致同意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在终审金额尚未出来时,上诉人的付款条件理应不能成就。三、一审法院金额计算错误。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工程量初审金额暂定为303.8938万元,并且按该金额的80%支付,即243.115万元。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03.5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在终审金额尚未确定前,上诉人所应支付的金额也应为39.615万元(243.115万元一203.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38,938元没有依据。四、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在付款成就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下浮17%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对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1、《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会议纪要》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有权代表于2023年8月12日签署、各方主体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会议纪要》也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会议纪要》是合法有效的,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基于该合法有效的文件享有的债权也是合法有效的。2、在一审庭审中,诉讼当事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也均不持异议。因此,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基于《会议纪要》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争议,只是双方对于是否迖到给付条件有不同理解。3、在(2023)内0207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中,生效判决也依法对《会议纪要》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且依法判令了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若基于同一份法律文件,只判令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承担义务,而不肯定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享有的权利,势必是不公正的。另外,鉴于债务具有相对性,2023)内0207民初4790号解决的是一审原被告对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的债务问题,但是本案解决的是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均不一致,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4、本案债权的金额。《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经第三方咨询单位初步审核,乙方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03.8938万元”。在庭审中,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付款203.5万元,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未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还享有100.3938万元的债权金额无误。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上诉状中关于代付金额仅为39.615万元的事由不成立。二、案涉工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1、《会议纪要》载明“经协商,乙方、丙方同意,双方协商在以后的付款时,必须有乙、丙双方在场协商一致后,甲方再付款给乙方,如果乙方、丙方协商不一致,甲方保证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将《会议纪要》的丙方列为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向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主张款项提出任何反对性意见,即作为一审原告的乙方与作为一审第三人的丙方在向作为一审被告的甲方主张权利是立场一致的。因此,征得丙方同意的付款前提条件是满足了的。2、暂定结算金额的约定不是阻却本案付款条件满足的依据。(1)关于《会议纪要》中“为防止甲方对乙方存在超付风险,甲方建议按照303.8938万元的八折(即243.115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的暂定金额,已迗成共识。”该内容的说明。首先,该内容系各方主体在2023年8月12日签署时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换言之,各方均没有限制剩余款项不再支付,因此,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不存在事实障碍。其次,依据上述第二条第1点代理意见的论述,“经协商,乙方、丙方同意,双方协商在以后的付款时,必须有乙、丙双方在场协商一致后,甲方再付款给乙方,如果乙方、丙方协商不一致,甲方保证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可以得知,剩余款项支付的唯一条件就是第三人不持反对意见。最后,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剩余款项应当经过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后才能支付的抗辩不成立。《会议纪要》没有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前提是要经过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因此,该抗辩缺乏合同、事实依据,不应采信。(2)关于《会议纪要》中“同时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支付条款(完工后支付款结算金额80%),进行支付”的意见。《会议纪要》中的甲方即为一审被告、乙方即为一审原告。在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除了签署有案涉《会议纪要》一份文件外,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也未就付款条件存在任何的限制性约定,该内容不存在适用的基础。(3)关于《会议纪要》中“其他的款项,待甲方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后,以终审的结果,按照合同,甲方付款给乙方”的意见。结合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的诉请可知,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即为剩余的初审结算金额,并未涉及到其他的款项,因此,待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后支付的条件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可知,甲方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是满足的。综上所述,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双方并未约定下浮17%结算。
原审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述称,对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03,9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3,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般债务利息以1,103,9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1,103,9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黄河大街景观示范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结算纠纷协调事宜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038,938元工程款,并确认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后,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内0207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工程款1,837,450元及相应利息(以1,837,4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在收到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向固阳县欣现代美工服务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生效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在该案中被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原告认为,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鉴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是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若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财产相对独立应当对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23年8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已经初步形成审议价格为3,038,938元,截止目前我方已经支付2,0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我们之间确实存在欠款条款和合同往来,但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条,其他的款项待甲方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后,以终审的结果按照合同甲方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作为付给丙方的欠款。政府方审计最终结果并没有出台,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的付款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是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持有异议;2.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是我方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民事地位,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固阳欣现代美工服务部述称,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第三人,第三人不清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成立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房地产开发投资等等。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日用品的销售,美工、广告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装潢服务,国内广告策划、设计、制作与发布等。2023年10月7日,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原告,以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本案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园林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本案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837,450元及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园林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14日,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园林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案外人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案外人庄严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案外人上海市园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案外人包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2022年九原区园林绿化提升及街景整治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2年九原区园林绿化提升及街景整治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出资比例为100%等内容。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园林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又与案外人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九原区园林绿化提升及街景整治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补充协议》,同意案外人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将当地设立的子公司即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和受领,并有权处理与之相关的开票事宜。后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即甲方,与作为分包人的乙方即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编号为(JYFH-LW-011)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版)》,因为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之后,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无法提供发票,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将后续款项支付给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故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内0207民初4790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原告固阳欣现代美工服务部工程款1,837,450元及相应利息(以1,837,4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在收到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向原告固阳欣现代美工服务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固阳欣现代美工服务部对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区园林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8月12日,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丙方的第三人,三方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工程已按照设计及承包合同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经第三方咨询单位初步审核,乙方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03.8938万元(其中黄河大街与文明路245.1522万元、210国道项目58.7456万元),以上金额为甲方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暂定金额)。截止2023年8月12日,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161.5万元(黄河大街加文明路)。丙方作为乙方广告牌作业班组,丙方与乙方合同约定金额为244.63万元,乙方已付给该单位工程款32.92万,还剩余211.71万元。经本次协调会,达成具体协议如下:工程初步审核已完,以上金额为初步审核暂定金额,后续终审存在审增或审减情况,对此参会各方已知晓。为防止甲方对乙方存在超付风险,甲方建议按照303.8938万元的八折(即243.115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的暂定结算金额,已经达成共识。同时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支付条款(完工后支付款结算金额80%),进行支付,后续需支付款乙方32.992万元。经协商,乙方、丙方同意,双方协商在以后的付款时,必须有乙、丙双方在场协商一致后,甲方再付款给乙方,如果乙方、丙方协商不一致,甲方保证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乙方认可与丙方的合同约定金额,同意按此金额进行结算,解决与丙方的纠纷。经过本次协商,乙方同意由甲方本次付32万元给丙方。其它的款项,待甲方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后,以终审的结果,按照合同,甲方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作为付给丙方的欠款。至于甲方付给乙方款项不足的部分,由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偿还给丙方。”另查明,2022年9月10日,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向(2023)内0207民初4790号案件中的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本案案外人)转账300,000元;2022年12月29日,转账300,000元;2024年1月10日,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与本案案外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民工代表)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代表案外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00,000元,本案案外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民工代表)等保证民工不再信访闹事等;上述民工工资已经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发放,以上合计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向本案案外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转账700,000元,根据支付协议,2023年1月18日,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23年1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4月13日,转账35,000元;2023年4月28日,转账300,000元;2023年7月9日,转账80,000元;2023年8月22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23年8月23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合计1,335,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5,000元+3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24年7月19日,原告与湖北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2024)申律民代字第149号《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事宜,并由内蒙古包头市凤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该所支付了10,000元律师咨询费,该所向该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未依据《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以及(2023)内0207民初4790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23)内0207民初4790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内蒙古银行电子回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2024)申律民代字第149号《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所谓承揽人,是指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所谓定作人,是指要求承揽人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并接受该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人。承揽合同不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与定作人因承揽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即为相对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案外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付于第三人承揽制作,法院在(2023)内0207民初4790号案件中依法判决该案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该案原告即本案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1,837,450元。在《会议纪要》中,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第三人;《会议纪要》中确认工程已按照设计及承包合同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经第三方咨询单位初步审核,原告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038,938元,核减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35,000元(700,000元+1,335,000元),尚欠1,038,938元(3,038,938元-2,035,000元)未付。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1,038,938元。原告请求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项1,038,938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以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该费用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为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并非分公司,与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并无人格、财务混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038,938元;二、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相应的利息(以1,038,93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负担1294元,由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负担13,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与(2023)内0207民初479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虽然两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两案诉讼主体,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否定(2023)内0207民初479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相应欠款金额、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涉案各方于2023年8月1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初步审核,暂定金额为303.8938万元,因最终金额经终审审核后会出现增减,为防止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有超付风险,故各方达成共识按照暂定金额303.8938万元的八折(即243.115万元)作为双方的暂定结算金额。其它的款项,待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果出具后,以终审的结果付款给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对此,参会各方均知晓。
现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已付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工程款为203.5万元,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在终审金额尚未确定前,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工程款为39.615万元(243.115万元一203.5万元),因双方对此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其他工程欠款在终审金额尚未确定前,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038,938元;二、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相应的利息(以1,038,93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一、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工程款39.615万元;二、被告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相应的利息(以39.615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负担5,240.57元,由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负担9,49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1元,由上诉人庄严工程(包头)有限公司负担5,068.09元,由被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设工程分公司负担9,18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