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5781号
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部门经理。
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院)与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业设计院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125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2017年8月31日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的房屋,出租期限为三年(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出租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1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其他事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17)鲁01民终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被告现仍在使用涉案房屋,且仍拒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鲁轻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占用事实不存在。在2016年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接,交出所有材料和设备,也多次强行去搬过,但遭到原告的强行阻挠。(2016)鲁0102民初7581号案件审理期间,在调解期限内我方同意搬离涉案房屋,一开始原告也同意让我们搬走,但后来原告又称向法院申请该部分的财产保全,不让我们将材料和设备搬走。因此,原告称被告一直不搬离房屋是不正确的,所以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轻工业设计院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2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的房屋,出租期限为三年(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出租期限届满后,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1日,轻工业设计院与鲁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2016)鲁01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轻工业设计院(甲方)与鲁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建筑面积为344.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188701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用房。该合同加盖了轻工业设计院与鲁轻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轻工业设计院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鲁轻公司使用。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1.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房屋;2.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175.25元;3.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5800元;4.驳回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后鲁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17)鲁01民终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涉案房屋占用状态一直延续,原告轻工业设计院要求被告鲁轻公司支付后续占用费。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中对涉案房屋由被告鲁轻公司占有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占有状态一直延续,故对原告轻工业设计院主张鲁轻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125800元(188701元÷12个月×8个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58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