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院风险管理部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轻工业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何会“早产”于鲁轻公司公章刻制的时间,而仅凭猜测“不能排除被告鲁轻公司在刻制公章后与轻工业设计院补签合同的可能性”就轻易判决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鲁轻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是否向轻工业设计院缴纳过租赁费并未查清,此问题是涉案房屋是“租赁”还是“免费使用”的关键。轻工业设计院在一审中陈述鲁轻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一直按约向轻工业设计院缴纳租赁费,但鲁轻公司并不认可,鲁轻公司从未向轻工业设计院缴纳过任何租赁费,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让轻工业设计院陈述并提交具体缴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鲁轻公司的设备仍放在涉案房屋内的原因,就判决鲁轻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费对鲁轻公司极不公平。鲁轻公司所有财产设备仍在涉案房屋内的原因是轻工业设计院和其出全资成立的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恶意不交接行为造成的,他们造成的这种结果却让鲁轻公司来承担,不公正、不公平。四、本案所出现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轻工业设计院臆造的。根据2016年12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给轻工业设计院的《证明》成为了继租赁合同的关联证据,且出具时间与租赁合同的时间相隔两年半,明显是在掩饰并不存在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身就是鲁轻公司的股东,该房屋不收取租赁费是完全可以存在的事实。同时,一审中轻工业设计院尚未举证证实鲁轻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难以信服。轻工业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鲁轻公司公章由其掌握,是否按照流程刻制应由鲁轻公司举证并承担责任。即使鲁轻公司成立在后,鲁轻公司补签租赁协议,且时间提前到公司筹备过程中,也是常有的事,并不能否定租赁协议的效力。另外,最关键的一点是,鲁轻公司一直依据该租赁协议使用该房屋且至今不予返还。鲁轻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虽然怀疑租赁协议落款处鲁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鲁轻公司对双方租赁协议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鲁轻公司和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的股权之争案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鲁轻公司是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使用涉案房屋,轻工业设计院要求鲁轻公司支付的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和使用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鲁轻公司应当就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和使用费缴纳情况进行举证。轻工业设计院对2015年1月1日前房屋租赁费的任何优惠和减免均不代表轻工业设计院对2015年1月1日以后房屋租赁费的优惠和减免,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第四、鲁轻公司在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既不交纳使用费,也不搬离轻工业设计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求。轻工业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轻公司立即搬离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房屋,并判令鲁轻公司向轻工业设计院缴纳房屋租金251601.33元、房屋使用费125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轻工业设计院(甲方)与鲁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建筑面积为344.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188701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用房。该合同加盖了轻工业设计院与鲁轻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鲁轻公司称其成立于2013年5月2日,故不可能于2013年3月24日与轻工业设计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鲁轻公司未提出对合同上加盖的“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述合同签订后,轻工业设计院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鲁轻公司使用。轻工业设计院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鲁轻公司未支付租金,对此,鲁轻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系鲁轻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涉案房屋鲁轻公司是免费使用的。现涉案房屋仍由鲁轻公司占有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2016年12月5日,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1幢1-401室,于2013年3月交由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使用。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有权对外出租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及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鲁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但据此不能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不能排除鲁轻公司在刻制公章后与轻工业设计院补签合同的可能性。因此,在鲁轻公司未举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轻工业设计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对轻工业设计院要求鲁轻公司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轻工业设计院要求鲁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51601.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鲁轻公司应当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鲁轻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鲁轻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鲁轻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鲁轻公司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鲁轻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鲁轻公司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轻工业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就拖欠租金的问题向鲁轻公司主张过权利,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故其要求鲁轻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对轻工业设计院要求鲁轻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175.25元(188701元÷12个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轻工业设计院要求鲁轻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涉案房屋仍由鲁轻公司占有使用,故对轻工业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125800元(188701元÷12个月×8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号科技楼四层房屋;二、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175.25元;三、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5800元;四、驳回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山东省轻工业设计院负担3825元,由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该中心将诉争房屋交于轻工业设计院使用,并允许轻工业设计院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及使用费。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由鲁轻公司占有使用。轻工业设计院称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鲁轻公司使用,并提供了该院与鲁轻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鲁轻公司虽对合同中“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份合同。鲁轻公司称房主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系其股东,其系免费使用诉争房屋,但鲁轻公司并未提供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同意其免费使用诉争房屋的相关证据。轻工业设计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鲁轻公司关于其免费使用诉争房屋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早于鲁轻公司成立日期的问题,公司在筹备过程中,必然需要确定一经营场所,等各项筹备事宜均完备后,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注册完毕后再补签相应的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也符合常理,上述情形不能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鲁轻公司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轻工业设计院有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权利。综上,鲁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轻安全卫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