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传,北京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穆商,北京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海山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辉,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置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本次仅应支付九江置地公司1295702.7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江置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曾对PC构件的含钢量进行过约定”,不符合事实,双方对PC构件的含钢量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未查明合同中暂定单价PC构件的含钢量与实际供货构件的含钢量存在巨大差异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以中建一局公司对产品及支付进度款无异议,进而认定对暂定价格没有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的过错责任,直接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及行业计价规范,双方应按供货PC构件的实际含钢量进行结算(在暂定单价基础核减含钢量价款等),一审判决以约定构件暂定价格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规范。《采购合同》列表中的约定单价只是每立方米构件的暂定单价,并非结算单价。《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按PC构件实际含钢量调整结算。根据约定的江西省PC构件计价规范,以及其行业计价规范,PC构件主要是按含钢量区分,PC构件的信息价只是参考价,具体价格均由双方根据PC构件的含钢量等进行调整,据实结算。中建一局公司本次仅应支付货款1295702.73元。三、本案本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案约定为暂定价格,其对应江西省信息价相应规格的构件。而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后,设计院就应提供的构件重新做出了设计工程图纸,与信息价中对应构件规格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这一事实的本质是设计变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就此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交付建设工程时起计算利息,其事实就是适用的第十八条规定,即一审法院事实上认可这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没有列明适用的以上条款。第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本案在一审中价格争议焦点已经确定,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根据钢材含量相应减少价格,对如此明确争议,一审法院违背法律及事实直接认定合同价格,不予以鉴定,明显错误。
九江置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江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194873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利息(以1540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九江置地公司(乙方)签订《湖口县第五中学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装配式)项目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PC构件,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4515778.0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996263.74元,增值税519514.29元,其中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主梁暂定含税单价4414元、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次梁暂定含税单价4244元、PC构件装配式叠合板暂定含税单价3891元、PC构件装配式外墙板暂定含税单价4041元,规格型号均为多种规格(以深化图纸为准)。1.1合同价格说明:①合同暂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深化设计(配合设计院完成出图)、包加工、包运输至塔吊吊装覆盖区域、包利润、包管理费、包验收(含资料)、包保险费、包规费、包风险、包检测、包质量、包安全,税金、装车、技术指导、协助甲方对产业工人培训等一切费用。乙方配合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等结算事宜。1.2本合同单价为浮动单价。本合同中暂定含税单价及数量按照《江西省造价信息》220期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与本项目使用相符的PC构件价格进行计算。实际结算价格按照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计算。乙方后期结算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高于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项目使用相符的PC构件价格的要求。1.3合同数量计量规则:约定产品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PC构件数量以现场安装并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第三方检测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确认的构件工程量为准。不合格工程量甲方不予确认。PC构件体积计算规则:按图示尺寸计算,不扣除构件中钢筋、支架、螺栓孔、螺栓、预埋铁件及墙、板中不大于0.3㎡的空洞所占体积。1.4结算规则:当已供货物资总额超过合同总价5%或合同约定单价、品种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签署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和变更部分金额不予以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1.5①过程中工程款结算方式: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照现场已安装且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第三方检测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与供货当月的《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进行计算后向乙方付款。付款前提是乙方所提供的PC构件材料均符合甲方要求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付款。2.2.2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按照甲方施工图纸进行PC构件图纸深化。4.1本合同中甲方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是曾成宏、商务经理是马乾坤、物资负责人是崔云忠。6.1产品进场时,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及治疗要求进行验收。6.2竣工验收:在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产品必须通过四方(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和甲方)验收。7.1按月度付款,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周期为对账日上月21日至对账日当月20日)并提出付款申请。甲方于下月30号之前依据已完成且经过检测合格后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PC结构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总量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12.2.6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但质保期结束后不代表可以免除乙方后期维护及修理的责任及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置地公司依约供货。九江置地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双方确认一致供货总体量为1087.49立方米,其中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主梁91.17立方米、PC构件装配式叠合梁-次梁44.73立方米、PC构件装配式叠合板数量500.21立方米、PC构件装配式外墙板451.38立方米。中建一局公司共计已付货款2167669元。
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记载的装配式预支钢筋混凝土夹心保温外墙板(钢筋130kg埋件15kg套筒D187个)含税价4041元/立方米、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板厚60㎜(钢筋220kg叠合筋30m)3891元/立方米、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主梁(钢筋260kg埋件15kg)4414元/立方米、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次梁(钢筋240kg埋件15kg)4244元/立方米。
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1年4月1日,湖口县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湖口县第五中学整体工程预算评审报告。
一审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九江置地公司提供的PC构件含钢量与《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记载的相应产品不符,要求扣减927743.71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对PC构件含钢量没有约定,提供的产品均以深化图纸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江置地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九江置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后,中建一局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公司关于案涉PC构件含钢量低于《江西省造价信息》中记载的标准而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的PC构件价格为暂定价格,价格标准均以《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相应的PC构件价格计付,另据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格按照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计算”,根据同时期的信息价专刊记载,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未超出信息价专刊记载的价格。且双方未曾对PC构件的含钢量进行过约定。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九江置地公司提供的PC构件均以深化图纸为准,中建一局公司未对深化图纸提出过异议,供货后中建一局公司亦未曾对货物提出过异议,且产品已经过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亦已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加之中建一局公司亦有付款行为,九江置地公司向其催款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九江置地公司提供的货物系与案涉工程实际相符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中建一局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供货体量及约定的价格核算,九江置地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4362542元并无不当。扣减中建一局公司已付2167669元,尚余货款2194873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截至目前尚未届满,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经过财政预算评审,故依照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97%的合同价款,剩余3%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据此计算,中建一局公司应向九江置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63996.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九江置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基数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起算点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调整,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063996.74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40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九江市置地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PC构件深化图纸,证明:深化图纸确定了实际采购PC构件的规格及构件中的具体含钢量,与合同约定的暂定规格存在重大差异,应按实际含钢量结算;中建一局公司依据深化图纸计算构件的实际含钢量真实准确,应按上述主张记取价格并支持主张。证据二、2019年12月-2020年4月江西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格表,证明:合同暂定价是依据江西省造价信息中具体含钢量构件对应每立方米单价;同类产品的含钢量是区分其每立方米单价的关键因素;《2020年4月江西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表》“说明:......建设主体各方在实际工程计价时均要综合考虑工程特点、市场行情、品牌档次需求等因素,参考所发布的材料信息价,自主确定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的计价价格。”双方须按产品实际含钢量进行结算,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真实意思,亦系造价规范的要求。证据三、2021年1月全国主要地区PC预制构件价格信息,证明:《2021年1月北京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价格信息》“说明:.......钢筋含量不同可按实际钢筋含量及8-10III级热轧带肋钢筋当期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调整。”;《天津市装配式建筑构件市场参考价(2021年1月)》“备注:1、各类构件价格根据工程项目的工期及构件含钢量、主材价格的变化按实调整;.......”;《2021年1月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部门部件价格信息》“备注:......2、以上发布价格信息的构件含钢量发生变化的,按当期相应钢材价格进行调整。......”;《2021年1月沈阳市装配式建筑预购件市场指导价》“......3、各类构件价格可根据工程项目的工期及构件含钢量的变化按实调整。......”证明按实际含钢量确定PC构件的价格及结算是整个PC构件行业的正常做法,一审法院判令双方按合同暂定价结算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
九江置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电子版,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电子版图纸没有明确表明PC构件的含钢量具体是多少,没有任何关于按实际含钢量的结算文字说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同类产品的含钢量是区分单价关键因素,也没有文字写明须按产品的实际含钢量进行结算。中建一局公司是在借“含钢量”由头,以达到其拒付货款的真实目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建一局公司申请就九江置地公司所供货物PC构件价格进行造价鉴定。
九江置地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对于PC构件的单价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没有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九江置地公司在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了PC构件的单价。中建一局公司称对九江置地公司所供PC构件的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的性质、中建一局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
关于《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性质问题。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开头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就PC构件材料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七条付款与结算中,将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表述为“货款”;合同中关于价款的计算方式为PC构件的单价与构件安装工程量的乘积;合同中对PC构件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及包装、交货地点及方式、产品验收等均做出明确约定。综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中建一局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问题。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不应按照《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确定PC构件单价,应当依据深化图纸上记载的含钢量的不同确定PC构件的单价。对此,《PC构件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1.5约定过程中工程款结算方式:“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照现场已安装且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第三方检测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与供货当月的《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省内装配式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专刊)》中与本工程实际相符的PC构件价格进行计算后向乙方付款。付款前提是乙方所提供的PC构件材料均符合甲方要求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付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九江置地公司开具的载有PC构件单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亦未提出异议。据此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了九江置地公司计算的PC构件价格。故现中建一局公司不认可九江置地公司主张的PC构件单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欠款及利息金额,并要求中建一局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中建一局公司申请对PC构件价格进行造价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