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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3393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4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2024年10月1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2月3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违约金1746215.44元(已经扣减了被告方支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租赁费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9445.3米、扣件103352只、大U托1829个、槽钢96.5根、串钉2619根,或者支付前述租赁物折价款2379450.3元(其中钢管折价款1591124.8元、扣件折价款723464元、大U托折价款27435元、槽钢折价款21712.5元、串钉折价款1571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鹰潭高新区**房**楼工地的施工。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里双方约定了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并对租赁期限、租赁物的单价、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租金计算方式:钢管(直径48mm)0.0101元/米/日、扣件(直径48mm)0.08元/套/日、顶托0.15元/根/日、管托0.08元/个/日、工字钢0.2元/米/日,注此价格不含税,税金由租用方承担;租期不足90日、按90日计算,租期超过90日,按租用方提取货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证,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租用方每月5日之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租用方未按时将租金汇入出租方账户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2‰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详见《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2年6月11日开始按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两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截至2023年3月2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共租用了钢管518666.7米、扣件273540只、大U托(即顶托)4710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950只、槽钢(即工字钢)2503根、串钉6729根。至今为止,两被告共返还原告钢管419221.4米、扣件170188只、大U托(即顶托)2881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950只、槽钢(即工字钢)2406.5根、串钉4110根。至今仍有钢管99445.3米、扣件103352只、大U托(即顶托)1829根、槽钢(即工字钢)96.5根、串钉2619根未返还给原告。期间,两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23年6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24年6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截至2024年9月10日,两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2453293.02元,违约金约300000元,将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扣抵违约金及租赁费后,被告方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租金1746215.44元未付。近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未还租赁物,被告对此先是百般推脱,后是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返还未还部分的租赁物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折价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已经结清所有的租金,返还租赁设备数额分别为:钢管498484.7米、扣件246145只、顶托4764根、工字钢2493米。尚欠租赁设备:钢管20179.2米、扣件23295只、顶托217根、工字钢10米。原告发料、收料均系委托被告李某运输租赁物,发料时运费为每吨50元,收料时运费为每吨55元。被告***自2022年10月9日开始向被告李某支付运费至2024年6月9日,共计支付运费228000元。被告李某于2024年6月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发料、收料运费已结清,共计收到运费228000元。此外,***在发料时司机***支付了运费2665元、收料时向司机***支付了13800元。合计支付运费244465元,已基本付清钢管、扣件往返运输运费。二、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告***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物返还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因此,原告在2023年8月30日之后便知道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再向其返还租赁物。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于2023年9月份对租赁物返还数量进行了核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已返还了全部租赁物。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积极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或主张赔偿损失。并且案涉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而原告长达一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怠于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2023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应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无权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租赁费。其次,租赁物赔偿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填平原则,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租赁物的价值。并且需要明确的是,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系按照市场行情确定的单价,因此,租赁物赔偿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返还全部租赁物,即使存在部分未返还的情形,因原告怠于行使赔偿的权利,其主张2023年8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的运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运费的计算方法不对,运费计算保底价格还要依据人工价格和三轮车运输的价格和工地之间的转运。钢管调直也是每吨80元,槽钢的价格是1.5元-2.5元每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欲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双方对租赁的单价、租金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等作出约定;3、租费单,欲证明从2022年6月11日至2023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原告处共租用了钢管518666.7米、扣件273540只、大U托(即顶托)4710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950只、槽钢(即工字钢)2503根、串钉6729根;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5、收料单及发货单,欲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有钢管99445.3米、扣件103352只、大U托(即顶托)1829根、槽钢(即工字钢)96.5根、串钉2619根未返还给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支付凭证、《收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共计向被告李某支付发料、收料运费228000元,与租赁货物数量应付运费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全部租赁物;2、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发料时向司机***支付了2665元,收料时向***支付了运费13800元,共计16465元;3、被告***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某最后一次运输租赁物的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并且被告于2024年2月份基本付清了全部运费,仅剩20000元运费未付清;4、被告***记录的2023年1月16日收料明细、一张照片复印件和原、被告签字确认的2023年3月21日收料明细,欲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单》存在漏项,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返还钢管32144.6米,于2023年3月21日向原告返还钢管4387.5米、扣件52只、套筒19个;5、返还租赁设备的记录和被告的汇总返还租赁设备的总数及差额,欲证明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委托***返还租赁设备并清点数量,***对该期间返还租赁设备的时间及数量作了记录,经比对原告提供的还料单,原告存在遗漏、错记返还租赁设备的数量情况,被告汇总返还租赁设备的数额分别为:钢管498484.7米、扣件246145只、顶托4764根、工字钢2493米。尚欠租赁设备:钢管20179.2米、扣件23295只、顶托217根、工字钢10米。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原告***(出租方)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租用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租用方承租出租方钢管、扣件、顶托等,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发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2.租用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3.租用方确保租赁物用于鹰潭高新区**房**楼工程施工地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货转到其他地点使用;4.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租用方承租的租赁物提货、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车、卸车、上垛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担;5.租用方提取租赁物前必须向出租方交付定金,租赁期间定金不冲抵租金,待租赁物全部返还出租方后结账时退回定金;6.租金计算标准:钢管(直径48mm)0.0101元/米/日、扣件(直径48mm)0.08元/套/日、顶托0.15元/根/日、管托0.08元/个/日、工字钢0.2元/米/日,注此价格不含税,税金由租用方承担;7.租金计算方式: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期超过90天,按租用方提取货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8.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租用方每月5日之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若租用方违约,租用方所给出租方的押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租用方未按时将租金汇入出租方账户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2‰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9.租用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返还租赁物时,必须按以下向出租方先缴纳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钢管断头切割费1元/个、扣件上下垛力资0.02元/套、弯曲钢管调直费1元/个、扣件清灰涂油费0.3元/个、顶托上下垛力资0.1元/根、顶托清灰涂油费1元/个;10.租用方需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改形,应原物奉还。租用方毁损、丢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扣件螺丝或螺杆1元/只、顶托15元/根、管托5元/个、工字钢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单价。毁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11.本合同预计租赁期限到期,租用方无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仍有效,但租用方必须到出租方办理手续,否则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的次日起租赁价格按双倍计算租金,其他按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本租赁合同为不定期;12.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出租方场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13.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从2022年6月11日至2023年3月4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共租用了原告的钢管518666.7米、扣件273540只、大U托(即顶托)4710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950只、槽钢(即工字钢)2503根、串钉6729根。2023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费单进行签字确认,即从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3月21日,所欠租用的钢管、扣件等费用合计1053300.86元,未返还的钢管287046.1米、扣件213176只、大U托(即顶托)4710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763只、槽钢(即工字钢)844.5根、串钉6729根。被告***提供的“***退货1月20日”照片中的数据合计为33785.4米。2023年3月21日,***签收的还单中钢管4387.5米、扣件52只、钢管接头6只、串钉13根。2023年7月4日,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钢管5290.7米、槽钢55.5根、扣件149只。截至2024年9月10日,原告自认两被告共返还钢管419221.4米、扣件170188只、大U托(即顶托)2881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950只、槽钢(即工字钢)2406.5根、串钉4110根,共欠租金2453293.02元。上述收料单在原告提供总的租费单中均没有记录,原告自认的数量中没有包含上述收料单的数量,因此,截至2023年8月30日,实际未返还的数量是:钢管55981.7米、扣件103151只、大U托(即顶托)1829根、槽钢(即工字钢)41根、串钉2606根钢管。租赁期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租金、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租金、于2023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租金、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租金、于2024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合计支付了租金800000元。2024年6月9日,被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运费合计228000元。2024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4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虽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全部归还了所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等费用和返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所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未在返料单中签字确认,而是由原告将每次的返料清点后录入原告的租赁系统中,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记录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返料存在遗漏。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实际返还的钢管462685米、扣件170389只、大U托(即顶托)2881根、钢管接头(即管托)8950只、槽钢(即工字钢)2462根、串钉4123根,未返还的钢管55981.7米、扣件103151只、大U托(即顶托)1829根、槽钢(即工字钢)41根、串钉2606根。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对毁损、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作了明确约定,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原物,应折价进行赔偿,钢管的折价款为895707.2元(55981.7米×16元/米)、扣件的折价款为722057元(103151只×7元/套)、大U托(顶托)折价款为27435元(1829根×15元/根)、槽钢(即工字钢)折价款9225元(41根×225元/根)、串钉折价款13030元(2606根×5元/个),折价款合计166745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返还钢管99445.3米、扣件103352只、大U托1829个、槽钢96.5根、串钉2619根或者支付前述租赁物折价款237945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因原告在计算租金时遗漏2023年1月20日、2023年3月21日和2023年7月4日所返还的钢管等租赁物,原告所计算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付的租金2453293.02元应当扣除上述遗漏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经核算,截至2024年9月10日,上述遗漏返还的租赁物租金为264976.99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188316.03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800000元,尚欠租金1388316.03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日千分之二,折算成年利率为73%,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每月对租金并未进行结算,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归还钢管等租赁物是2023年8月30日,此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也应将所欠租金与原告结清,因此,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从202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211663.04元(1388316.03元×14.8%÷365天×376天),2024年9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38831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定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合计1399979.07元(1388316.03元+211663.04元-2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746215.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包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违约方,而且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律师费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合计1399979.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的租金138831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钢管55981.7米、扣件103151只、大U托(即顶托)1829根、槽钢(即工字钢)41根、串钉2606根,或支付前述租赁物的折价款合计1667454.2元(钢管的折价款为895707.2元、扣件的折价款为722057元、大U托折价款为27435元、槽钢折价款9225元、串钉折价款13030元); 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案件受理费40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86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37元,由原告***负担1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