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艾亭镇益民新型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艾西村民委员会王新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YUJQ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北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9789905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临泉县艾亭镇益民新型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1民初1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天缘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买卖合同虽签订于2018年10月17日,但在2018年4月,其公司即向天缘公司承建的工程送货,有一审证人及案涉送货单为证,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才送货与事实不符;案涉买卖合同虽约定其公司的送货应由天缘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收,但因合同系履行中补签,故送货单上有部分系施工人员签字,系施工人员流动性大所致,2018年10月17日以后系按照该交易习惯执行的,由天缘公司认可的送货单为证。2、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天缘公司拖欠货款,一审仅根据天缘公司的自认进行认定系错误,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天缘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天缘公司项目经理***聘请的劳务人员及记账员的账本,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天缘公司认可部分送货,且主张仅欠90770.12元货款,相关结算单虽为其公司单方制作,但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而来,应依法予以确认。
天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益民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双方有协议与合同,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益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的主张。
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缘公司支付拖欠其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零陆仟陆佰玖拾元玖角叁分(806690.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益民公司与天缘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益民公司为天缘公司施工的临泉县2016年国土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提供混凝土,天缘公司应指定专人现场签收发货单,必须有项目负责人在每次供货后3日内签字确认供货量。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型号、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天缘公司指定的工地,后天缘公司支付益民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21095元,现双方就混凝土剩余款项支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益民公司与天缘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据合同约定,益民公司的送货应由天缘公司指定收货人即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签收确认。现益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并非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益民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系天缘公司授权其他人员进行签收确认,仅凭证人证明送货、收货情况的证言,难以认定益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项下混凝土已交付给天缘公司。益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账簿系单方制作,对于天缘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天缘公司认可的尚欠益民公司90700.12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天缘公司辩称益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缘公司在大合同转款到账后三日内付清益民公司所供货款,一审庭审中天缘公司明确表示一审庭后核实是否收到案涉工程款,但天缘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的后果,益民公司有权随时向天缘公司主张货款,现益民公司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益民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天缘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益民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泉县艾亭镇益民新型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90700.12元;二、驳回临泉县艾亭镇益民新型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临泉县艾亭镇益民新型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534元,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
二审期间,益民公司为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间早于2018年9月20日,足以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8年4月,一审证人系天缘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证人作为与其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记载的混凝土方量及和其公司会计结算系真实;案涉商品混凝土付款人系天缘公司,***作为天缘公司项目经理,其已授权雇请的工人签收混凝土收货单。
天缘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甲方盖章处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签字和日期落款,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2018年4月,达不到证明目的,也达不到具体结算目的。
益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混凝土的购销及结算欠款。
天缘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益民公司负责人,与益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系单方陈述,一审中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证人是听说、传来与推测,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益民公司提交的协议涉及案外人权益,案外人二审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协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人证言达不到益民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人证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约定“天缘公司应指定专人现场签收发货单,必须有项目负责人在每次供货后3日内签字确认供货量”。益民公司未举证证明送货单签字人员与天缘公司的关系,且天缘公司对送货单上的人员身份、相关单据上的价款等均不予认可,此外益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账簿等系其单方制作,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货款具体情况,在益民公司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天缘公司的自认,判令天缘公司支付益民公司货款90700.12元并无不当。
综上,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艾亭镇益民新型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