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民初2873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住石嘴山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住陕西省商洛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687.1元,逾期付款利息59719元(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4844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二被告因承建平罗县宁夏润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基建项目三标段需要蒸汽加压加气块,故与原告达成购销合意。自2022年6月至7月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供应规格600×300×200的蒸汽加压加气块,并由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每次供货对应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蒸汽加压加气块单价为248/m³、总价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完毕后,经核算,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货价值424687.1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宁夏润阳多晶硅项目施工中与宁夏嘉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其中合同单位数量为2000m³、价格为205元/m³;2.原告并未与我方构成买卖合同。润阳多晶硅项目砌体施工中,原告声称此项材料为业主方指定供应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此材料为甲供材料,只在使用中核实数量,对用量负责。关于价格和付款事宜均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就涉案项目原告主张的加气块货款,原告并未直接供应给我公司加气块材料,收货单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向我方主张货款;2.原告所主张货款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且其在业主询价阶段报价仅为210元每立方米,但原告现主张248元每立方米,显失公平。此货款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也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经过确认,未经结算确认的债权不存在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即便需要支付利息请人民法院按照LPR市场报价利率在合理限度内计算。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规格为600㎜×300㎜×2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截止到2022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总量为1712.448m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案件所涉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进行价格鉴定,因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可以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无鉴定的必要性,对其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对案件所涉及同规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在2022年6月的单价进行了市场询价,询价结果分别为230元/m³、235元/m³、200元/m³。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40张、本院制作的询价笔录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宁夏某某托盘回收单》3张、《石嘴山市宁夏某某5万吨/年多晶硅项目加气块采购合同》1份、《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加气块费用付款三方协议》打印件1份、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一份、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价格确认单》一份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哪位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与哪位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均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规格为600㎜×300㎜×2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712.448m³,并由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加气块的单价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248元/m³,但无相应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本院经对同类产品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询价后,酌情确认涉案加气块的单价为221元/m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交货完毕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7月19日,本院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以年利率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单价221元/m³向原告支付货款378451元、支持逾期付款利息17170元(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378451元×4.8%÷365天×345天),2023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8451元; 二、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170元(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2023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