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2民初111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市村民,现住延安市。
原告:***,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市村民,现住延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市村民,现住延安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东苑社区祥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588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796元(参照平均寿命74.68周岁,超过74.68周岁另行主张赔偿);2、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796元(参照平均寿命74.68周岁,超过74.68周岁另行主张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于2009年1月至2020年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物业工作。二人在工作期间,被告均未为二人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8月4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去当地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为二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的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特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撤销申请。裁定生效后,被告拒不为二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并向黄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均未果。被告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害其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与其公司的养老保险纠纷已经仲裁、诉讼,原告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要求补缴,仲裁委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现原告就此又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就补缴养老保险作出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年执行期限已过,属于当事人自主自愿履行的范畴,不应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本次诉讼提供的黄陵县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中明确该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4、即使认可赔偿,原告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自50岁开始赔偿,***应至少在65岁才有资格申领,而***至少在64岁才有资格申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74.68周岁为依据赔偿,养老待遇一般按月发放并对领取人按年度进行审核,离世不再发放。此外双方的劳动纠纷中其已经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3780元,且目前已享受养老低保领取金额。5、原告目前缴纳及享受养老保险,以及因健康状况不明、未能补缴的原因不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黄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20)77号裁决书、延安中院(2020)陕06民特144号裁定书、黄陵法院(2021)陕0632执62号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明确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如被告不配合原告应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并未就此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有错误理解并非被告的单方义务。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黄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二原告投诉的办理情况说明认为非正式文书不予认可,且内容内容仅为二原告陈述,劳动监察大队未向被告调查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中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不属于仲裁范围,充分说明二原告系重复起诉,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子长市法院(2023)陕06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延安中院(2023)陕06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亦不发表意见,认为关于养老保险的补办及养老损失的赔偿系法律事务难题,全国及陕西省无具体标准和统一裁判规则,个案具体事实不一致,该案例非指导性案例。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黄劳仲案字(2020)77号裁决书、延安中院(2020)陕06民特144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当时政策可以补缴养老保险,但被告未履行补缴义务,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2021)陕0632执6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强制执行范畴要求原告取掉该项申请,虽执行通知书未列举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此权利。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子长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经办中心二原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享受城乡养老保险与被告需为原告办理缴纳的职工养老系不同概念,二原告2009年在被告处入职,被告未按规定为二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却以二原告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经仲裁裁决及法院裁定仍不履行补缴义务于法无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二原告对黄陵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本院调查二原告是否符合补缴养老保险条件的答复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11月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按当时政策可以补办,因被告拒不执行导致无法补缴二原告养老保险;被告认为二原告的养老保险不能补缴,应自行承担风险,裁决后其未申请执行,本案已经仲裁属于重复处理,应予驳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生效法律文书及仲裁裁决书、仲裁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经仲裁机关裁决及法院裁定后仍未为二原告履行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二原告曾向黄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关于被告拒不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二原告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履行为二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二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养老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养老损失亦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定。2、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与原告第三组证据子长市法院民事判决书、延安中院民事判决书所涉当事人情况相似,但工作时年龄、工作年限、实际退休年龄均不一致,原告主张的养老损失应依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形计算,子长市法院判决的计算损失依据可作为参照,对其证明主张养老损失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定。3、庭后黄陵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答复因二原告均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未参保缴费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得以补办养老保险费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二原告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补费业务,能够证明二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二原告在被告位于黄陵县户村基地从事物业工作,原告***月工资1500元、***月工资14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二原告在该处工作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二原告在其单位自2009年1月至今的所有工资已经支付到位,此后与其单位再无任何关系。2020年8月4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二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二原告失业保险金各36720元、支付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19550元;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差额3920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320元;驳回二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列事项办理及款项支付,***60190元、***63590元,由被告自收到该仲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被告不服该裁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20)77号裁决书。2020年11月4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特144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20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依法支付二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工资差额,并依法为二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裁定驳回被告申请。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32执6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60109元,***工资63590元。因被告未为二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二原告又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月10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案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二原告主张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待遇超出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796元;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796元。
另查明,陕西省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996元;2019年陕西省职工基本养老工资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为3121元。2019年陕西省人口平均寿命标准74.68岁。2019年4月以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20%、个人8%。
又查明,2024年7月12日,黄陵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答复二原告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根据陕人社发(2021)39号文件的第一款第一条规定,未参保缴费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故二原告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补费业务。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其养老损失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辩解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仲裁机构裁决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二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利息由被告承担,但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二原告又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被告赔偿其养老损失,仲裁机构以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又诉至法院,二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养老损失与(2020)77号裁决书裁决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内容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补办养老保险非执行的具体内容,二原告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原告一直主张其权利,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二原告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均于2009年1月至2020年1月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0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及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未为二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经仲裁裁决及法院裁定后仍未履行义务且不能补办,导致二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待遇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二原告养老的损失计算依据及标准。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者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判决标准不一,关于本案二原告养老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基本养老账户由基础养老账户和个人养老账户组成,本案数据均保留整数。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的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养老金=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退休年龄确定的计发月数),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全省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标准上限或下限×缴费比例×12个月×应缴费年限。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筹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的比例(2019年5月1日调整为单位16%、个人8%),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并达到退休年龄者可以领取养老金。二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20年1月与被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故计算二原告养老损失参数均以2019年度为标准。原告***参加工作时年龄50周岁,***参加工作时年龄49周岁,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满10年,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60周岁、***59周岁。经查,***的养老保险金计发月数为13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计发约数为145个月;2019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996元;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为3121元;2019年度4月30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8%(单位20%、个人8%);因二原告月平均工资低于陕西省2019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基数的下限3121元的标准,其缴费基数应以3121元为标准。综上,二原告的月基础养老金均为653元【(全省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83元+职工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3121元)÷2×15年(最低缴费年限)×1%】;原告***的个人账户养老月标准为323元【3121元(全省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下限)×8%(缴费比例)×12个月×15年(应缴费年度)÷计发月数139个月】;原告***的个人账户养老月标准为310元【3121元(全省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下限)×8%(缴费比例)×12个月×15年(应缴费年度)÷计发月数145个月】;故原告***的月领养老损失976元(月基础养老金653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323元),原告***月领养老损失963元(月基础养老金653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310元)。因二原告并未负担个人份额,故在计算其损失时应根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缴费比例酌情予以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缴费年限15年方能享受养老保险的全部待遇,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15年,则其养老保险待遇应相应减少。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均为10年,应以其工作年限10为基数除以应缴费年限15年为其二人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限为宜,故原告***的年养老损失年为5571元【(976元/月×12个月)×(10年÷15年)×(20%÷)】,原告***的年养老损失为5497元【(963元/月×12个月)×(10年÷15年)×(20%÷)】。本案争议焦点之五,二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应一次性支付。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二原告已与被告于2020年2月劳动关系终止,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养老金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其诉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以一次性支付为宜;二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以二原告实际劳动关系终止年龄***60周岁;***59周岁为标准,参照2019年陕西省人口平均寿命标准74.68周岁为依据计算,综上,***的养老损失为81782元【5571元×(74.68周岁-60周岁)】、***的养老损失为86193元【5497元×(74.68周岁-59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待遇损失81782元;
二、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待遇损失861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